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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陳金寸
被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團體均以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是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應包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團體之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則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均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81號卷第19-23頁)。是本件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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