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詹文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詹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986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 6頁),嗣於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87年12月1日(見院卷第2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3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3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定利率按年息13.75%計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0,98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86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第8頁), 應堪予認定。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