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 原告
- 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芳豪
- 訴訟代理人
- 呂冠磐
- 被告
- 興達億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蛋品,累計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39,2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蛋品買賣合約書及對帳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