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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原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甘瑞鑫
被告
宸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兩造約定按月結算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共37萬736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堪認為真。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月結算並交付約定價金,卻未依約於給付期限交付貨款,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7萬7363元。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原告所主張事實,被告應按月結算並以現金給付貨款,故上開貨款給付期限於109年1月2日前即已屆至,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7363元,及自109年1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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