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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之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4.292%+8.75%=13.042%),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2成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387,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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