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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510號

原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告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靜娟於原告對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510 號)訴訟時,為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死亡,迄無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其監察人陳靜娟為胡志炫之配偶及繼承人,且為被告公司出資額之第二大股東,為利原告之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有董事1 人(即董事長胡志炫)、監察人1 人(即陳靜娟),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000股,分別由胡志炫及陳靜娟二人持有,然胡志炫已於109 年3月1 日死亡,此有卷附胡志炫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足徵被告公司僅存監察人兼股東身分之陳靜娟。故本院審酌陳靜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有股東身分,認由其擔任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靜娟為原告對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510 號)訴訟時,為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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