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 原告
- 謝宏明
- 被告
- 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很多地下錢莊借款,並有預扣利息,惟每次執票請求還款之人都不同,故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惟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一事,則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秀芳表示為支付貨款而向其借貸50萬元,並於臺南永大路的台企銀停車場將該筆金額交付劉秀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且原告自承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僅因劉秀芳打電話表示借貸及願意簽發支票,就將50萬元借予被告一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因雙方並非熟識,除須借用人簽發票據以供擔保外,尚要求簽立借據加以佐證,或提供擔保品以降低借貸風險之情形,顯然有別,另簽發票據之原因或為支付貨款、或為購屋款項等,原因不一而足,亦不以消費借貸為唯一。是本院審酌上情,自難逕依系爭支票簽發一事,即予逕認原告確實有借貸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已借貸交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難認有憑,其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惟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一事,自非無憑。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晉毅科技股│AH0000000 │109年2月26日│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份有限公司│ │ │ │銀行成功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