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4號
- 原告
- 劉文澧
- 被告
- 陳彥騰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兄長即訴外人黃于瑞間有金錢糾紛。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向其借錢,竟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兄長黃于瑞欠伊錢,黃于瑞竟於106年10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8,同段185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脫產予原告,伊認為原告為黃于瑞之人頭,原告與黃于瑞通謀詐欺伊,所以才會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就妨害名譽之所以設處罰及不罰等規定,考其意旨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隱私等基本權利之衝突,屬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雖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亦不應有所差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或傳遞資訊等行為,倘損及他人名譽並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縱為真實,不得為刑事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基於相同法理,亦不得作為民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免責事由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臉書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使社會上一般人產生原告乃為詐騙他人致富等負面評價,已不得猶認為係屬被告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惟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已規定該等事實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而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應以事件是否具有公共性,動機是否具有公益性定之。然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無論原告是否詐騙被告,依上開說明,亦僅涉及原告私德範疇,而不具公共性。又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動機,係因被告認為原告之兄長積欠借款不還,竟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導致被告求償無門,始為系爭言論,其動機亦不具公益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免責不罰之範圍,是被告縱能證明前開情事為真實,仍應構成私法上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螺絲產業,月入4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自動化設備工作,月入5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原告107年度名下有3筆土地、2筆建物、汽車一輛及薪資所得;被告107年度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汽車一輛及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於臉書上於附表所為言論,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07年11月25日8時 劉文澧行情不錯啊,騙的錢買的? 不知道有待查證@菜小華 2 107年11月25日14時 1、各位岡山朋友請小心,此人全家都是詐騙集團,小心上當,我已經深受其害,提醒大家小心防範 2、張貼附有劉文澧照片之截圖 3 107年11月25日15時 劉文澧記得你是怎麼騙我的錢嗎?會有代價的,人在做天在看,現世報 4 107年11月25日17時 劉文澧家裡面專門作詐騙,那些收據我都委託各家公司,要得到的都可以,想要錢的也可以去,你們已經不欠我了,是欠別人,我也是來看你們的報應 5 同上 這麼年輕有房子開好車,全靠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