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姚常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花
- 被告
- 金盛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4個月之租金,迄109年3月23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月(未付月份為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2月、3月),共計為251,322元,扣除押租金106,000元後,尚欠繳租金145,322元,加計被告未繳付之電費33,075元,共計尚積欠178,000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房租。另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1日起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原告5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5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並約定水、電、瓦斯費用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被告尚占有系爭房屋,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並表示伊係在被告說把鑰匙放在信箱之隔天取回房屋(見本院卷第39、113頁);而依自原告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授權處理本件租賃事宜之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9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房屋鑰匙置於信箱(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推論,可認原告已於109年1月21日取回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109年3月9日台南小東郵局2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9頁),然自承該存證信函因遭退件,並未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被告,自無發生終止租約效力之可能。惟自原告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授權處理本件租賃事宜之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已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達其無法繼續承租,將於該月25日搬離之旨,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為反對表示,反回稱「快到春節了,在過年之前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應認已有同意被告提早終止租約之意;而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對造用LINE說他不租了,我有同意」、「被告說109年1月25日要搬走,我認為我們是109年1月25日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兩造已合意於109年1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8年10月份,且積欠電費33,075元未繳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時,曾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被告並未否認,足見被告確有積欠租金、費用之情事,依此證據調查之結果,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9年1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自109年1月25日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從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應為108年11月、12月份租金共106,000元及109年1月份租金41,032元(因系爭租約於該月25日合意終止,故此月份租金按日數比例計算,計算式:53,000元24/31=4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47,032元,加計電費33,075元後共計為180,107元。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既已主張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06,000元抵充上開租賃債務,則於扣除上開押租金後,原告尚能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4,107元(計算式:180,107元-106,000元=74,107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7,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情形,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