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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08號

請求拆回器材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8號

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告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呂清喜變更為呂清海,且呂清海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並取回裝設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支付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原告3,000元。」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裝設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建物內,嗣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卻未依契約第22條約定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成立,兩造即應受契約約束,被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義務,造成原告損失,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項次│ 品名 │數量暨單位 │ 單價 │價值小計 ││ │ │ │(新臺) │(新臺幣)│├──┼─────┼──────┼─────┼─────┤│ 1 │主機 │1台 │5,250元 │ 5,250元 │├──┼─────┼──────┼─────┼─────┤│ 2 │讀卡機 │2台 │1,370元 │ 2,740元 │├──┼─────┼──────┼─────┼─────┤│ 3 │寬頻主機 │1台 │2,630元 │ 2,630元 │├──┼─────┼──────┼─────┼─────┤│ 4 │體溫感測器│2個 │ 670元 │ 1,340元 │├──┼─────┼──────┼─────┼─────┤│ 5 │鐵捲門 │3個 │ 130元 │ 390元 │├──┼─────┼──────┼─────┼─────┤│ 6 │磁簧開關 │17組 │ 30元 │ 510元 │├──┼─────┼──────┼─────┼─────┤│ 7 │押扣 │1個 │ 70元 │ 70元 │├──┼─────┼──────┼─────┼─────┤│ 8 │地老鼠 │1個 │ 180元 │ 180元 │├──┼─────┼──────┼─────┼─────┤│ 9 │閃光喇叭 │1個 │ 100元 │ 100元 │├──┼─────┼──────┼─────┼─────┤│10 │IP分享器 │1個 │ 540元 │ 540元 │├──┴─────┴──────┴─────┴─────┤│合計 13,7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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