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7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華琪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泓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蓉 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全崴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吳景峰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後述事實及理由乙、壹、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08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提起本訴。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後述事實及理由乙、貳、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按:兩造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被告完成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將「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300,000元(未含營業稅),並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總工程款之5%,由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交付本票予被告;嗣原告乃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正面,分別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又如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亦應不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又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08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在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以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被告於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或賠償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181,338元以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且被告既認為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自有對於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可能,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30,300,000元(未含營業稅);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保固款為總工程款金額的5%,於驗收合格後乙方(按:指原告)以商業本票支付於甲方(按:指被告),退還方式第一年保固期滿退2.5%,第二年保固期滿退2.5%」等語;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結構體15年、設備非人為損壞下1年、防水3年)」等語。
㈡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同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被告前於109年,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146,84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准許;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08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正面,亦分別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記載事項,以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僅作為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款使用,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09號卷宗第21頁),顯已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揆之前揭說明,應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均屬無效。是以,系爭本票應均為無效票據。
3.次查,系爭本票既均為無效票據,原告自未因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對於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08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乃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項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總工程款之5%,由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交付本票予被告,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正面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記載事項,足見原告乃因擔保其會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兩造間之擔保約款;而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並無擔保之功能,自難認被告有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正當。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在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以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被告於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或賠償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181,338元以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自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無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在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以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自屬無據。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縱負有履行保固責任或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之債務,因前述債務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負返還系爭本票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據為得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之正當理由。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正當。
⒌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308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情形而有瑕疵:1.系爭廠房樓頂樓梯、轉角地板接縫兩側及上下有白華現象(下稱系爭白華情形);2.系爭廠房1樓廠區地板積水(下稱系爭積水情形)。又因系爭白華情形、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其修繕費用分別為146,843元、262,500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493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9,343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暨變更㈡狀(下稱系爭反訴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業因反訴原告追減工程,不在反訴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㈡系爭工程業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再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指出反訴被告如何施作不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足採。又縱令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系爭白華情形之瑕疵亦係因反訴原告將純水機鹽水桶之排水直接排放於地板,致鹽水經由地板流至樓梯;或因系爭廠房樓頂大門設計內開且無防水設施,反訴原告於雨天又疏未關門,致雨水滲入廠房樓梯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或係因被告或為被告安裝冷氣之廠商安裝冷氣時,將排水接至雨水排水管所致。
㈢系爭白華情形之瑕疵,縱須修繕,僅須以石材美容方式修繕即可。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應非請求權之約定。
㈤樓梯石材、地板磁磚、雨水排水管或污水排水管,均屬設備,系爭白華情形或系爭積水情形,應屬設備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設備非因人為損壞,僅保固1年,民法第498條亦規定瑕疵自工作交付後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遲至109年9月3日方提起反訴,且於109年11月4日始追加主張有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已逾保固期間及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另樓梯石材、地板磁磚、系爭廠房1樓後側雨水排水管或污水管之修繕,均不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之修繕,並無民法第499條所定5年期間之適用,反訴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按:民事反訴答辯狀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493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9,34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493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9,343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乃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業因反訴原告追減工程,不在反訴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等語,並提出合約價單(下稱系爭合約價單)、外牆鋼板變更追減明細表(下稱系爭追減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67頁)。經查,系爭合約價單項次第13項所載「屋面落水管,含接至排水溝頂埋部分」,即為雨水排水管;又雨水排水管原在反訴被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嗣已追減工程,一般從事營建工程之人士,如見到系爭追減明細表,會認為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已經追減而不在承攬工程之範圍,此有有建築發展學會111年6月10日臺建發學鑑(110008)字第11004283-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辯解,尚堪信為實在。從而,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應已因反訴原告追減工程,不在反訴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縱雨水排水管之施作存有瑕疵,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可能補正,惟債務人經債權人請求補正後,拒絕補正者,債權人可否不再請求債務人補正瑕疵而逕行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補正瑕疵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如謂債權人於前述情形,僅得請求債務人補正,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對於債權人之保護,尚嫌不周;復斟酌若補正瑕疵,必由債務人為之,對債權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債權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本院認為前述情形,可認債務人遲延後之補正,於債權人已無利益,債權人得以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補正瑕疵而生之損害。
⒊查,系爭廠房經本院囑託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建築發展學會研判系爭白華情形應係樓梯石材及砂漿材料遇水溶離出之氫氧化鈣滲透至石材表面或從填縫處滲出,再與空氣中之濕氣或雨水中之二氧化碳進行碳酸化合物反應後,形成之硫酸鈣或碳酸鈣於水份蒸發後析出之白色結晶物;該局部白華現象係因原告完成之系爭廠房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所致;而系爭廠房之1樓廠區確有雨水排水管水泥塊堵塞不通及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之情形,該情形亦係因原告完成之系爭廠房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附)。又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不在反訴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縱雨水排水管之施作存有瑕疵,亦與反訴被告無關,已如前述。從而,足見反訴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系爭白華情形及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之情形,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至建築發展學會於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時,雖因誤認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亦在反訴被告所承攬工作之範圍而認定系爭廠房之1樓廠區雨水排水管水泥塊堵塞不通之情形,亦係因原告完成之系爭廠房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所致,惟因系爭白華情形、系爭廠房之1樓廠區雨水排水管水泥塊堵塞不通、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之情形,乃各自獨立,是建築發展學會前述因誤認系爭廠房之雨水排水管亦在反訴被告所承攬工作之範圍而認定系爭廠房之1樓廠區雨水排水管水泥塊堵塞不通之情形,亦係因原告完成之系爭廠房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所致,雖有未洽,惟對於建築發展學會就反訴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系爭白華情形及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之情形,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之認定,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⒋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再建築發展學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指出反訴被告如何施作不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足採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並無必然之關連,反訴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自不足採。再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廠房有無不適於通常效用之瑕疵,與瑕疵發生之原因,本屬二事;且建築發展學會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反訴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或舉證證明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系爭廠房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有何違反鑑定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形,徒以鑑定報告書並未指出反訴被告如何施作不當,即謂鑑定報告書,並不足採,亦無足取。
⒌反訴被告另雖辯稱:縱令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系爭白華情形之瑕疵亦係因反訴原告將純水機鹽水桶之排水直接排放於地板,致鹽水經由地板流至樓梯;或因系爭廠房樓頂大門設計內開且無防水設施,反訴原告於雨天又疏未關門,致雨水滲入廠房樓梯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或係因被告或為被告安裝冷氣之廠商安裝冷氣時,將排水接至雨水排水管所致等語。然查,如將系爭廠房內純水機鹽水桶之排水,直接排放於地板,地板長時間遇水,雖可能產生系爭白華情形;系爭廠房樓頂大門及設計為內開,且無防水設施,亦可能致雨水自門扇與門檻間縫隙滲入系爭廠房樓梯而造成系爭白華情形,惟如水沿著樓梯往下流竄,所經之處僅有樓頂樓梯、轉角地板接縫兩側及上下有白華現象,其餘均無白華現象,且一般室內樓梯雖不致有水源,惟平時清潔亦有接觸水源之機會,產生白華現象即屬異常,是該白華現象應係因原告完成之系爭廠房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所致,此有建築發展學會111年6月10日臺建發學鑑(110008)字第11004283-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又系爭廠房之污水管破裂滲漏,應與被告或為被告安裝冷氣之廠商安裝冷氣時,有無將排水接至雨水排水管無涉。是以,反訴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⒍反訴原告既將系爭廠房之興建工程交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為反訴原告完成之系爭廠房,自應適於通常使用,始符合債務本旨;而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完成之系爭廠房,既有系爭白華情形及系爭廠房之污水管破裂滲漏之情形,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顯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甚明。又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可經由修繕改善,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頁),雖均屬可補正之瑕疵,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可知反訴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7日,即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提及系爭廠房地板之白華現象,並通知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以前處理;且至遲於109年10月26日,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通知反訴被告系爭廠房1樓後側水管漏水,要求反訴被告於1週內修繕完畢;然反訴被告直至建築發展學會前往現場鑑定時,仍未修補,且於本件訴訟,仍然拒絕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不補正瑕疵所受之損害。
⒎次查,經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為依一般工程行情,如就系爭白華情形之瑕疵為修繕,修繕費用為109,562元;如就系爭廠房1樓廠區污水排水管破裂滲漏之情形為修繕,修繕費用為67,981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建築發展學會111年6月10日臺建發學鑑(110008)字第11004283-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附於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卷第295頁)。至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白華情形之瑕疵,縱須修繕,僅須以石材美容方式修繕即可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而系爭白華情形之瑕疵,如以美容方式修繕,僅係將系爭廠房樓頂樓梯、轉角地板接縫兩側及上下有白華現象之外觀除去,而非將系爭白華情形產生之原因除去,此觀諸系爭函文記載以美容方式修繕後,若日後有持續接觸水分,仍可能發生白華現象等情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93頁),顯難達成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之目的,是本院認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543元(計算式:109,562+67,981=177,543),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至反訴被告雖抗辯:樓梯石材、地板磁磚、雨水排水管或污水排水管,均屬設備,系爭白華情形或系爭積水情形,應屬設備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設備非因人為損壞,僅保固1年,民法第498條亦規定瑕疵自工作交付後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遲至109年9月3日方提起反訴,且於109年11月4日始追加主張有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已逾保固期間及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另樓梯石材、地板磁磚、系爭廠房1樓後側雨水排水管或污水管之修繕,均不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之修繕,並無民法第499條所定5年期間之適用,反訴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結構體15年、設備非人為損壞下1年、防水3年)」等語;惟自文義觀之,上開約定應僅係就原告承諾負責保固之期限而為約定,而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第499條所定期間無涉;且依一般交易上之習慣,當事人間另為保固及保固期限之約定者,其目的乃在加重而非免除或限制當事人依民法規定所負之契約義務;復酌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免除或限制當事人間依民法規定所負契約義務之約定,如認為反訴被告依民法規定所負之契約義務可因上開約定而免除或減輕,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準此,在解釋上應認為上開約定,僅係關於原告承諾負擔保固責任期限之約定,而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第499條所定期間無涉。次按,業已鋪設於建物內之樓梯石材、地板磁磚、安設於建物內之雨水排水管或污水排水管,業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非所謂之設備。查,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乃於業已鋪設於系爭廠房樓頂樓梯、轉角地板接縫兩側及上下之樓梯石材、地板磁磚有白華現象,及於業已安設於系爭廠房之污水排水管有破裂滲漏情形,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廠房有瑕疵,而非設備有瑕疵;且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非請求反訴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逾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保固期間為由,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自屬無據。
⑵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承攬之工作乃屬於建築物之廠房之興建工程,而非系爭廠房樓樓梯石材、地板磁磚、系爭廠房1樓後側雨水排水管或污水管之修繕工程,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之期限,而無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限之適用。反訴被告以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3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遲至109年9月3日方提起反訴,且於109年11月4日始追加主張有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另樓梯石材、地板磁磚、系爭廠房1樓後側雨水排水管或污水管之修繕,均不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之修繕,並無民法第499條所定5年期間之適用為由,抗辯反訴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自屬無稽。
⑶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5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因系爭工程為建築物,且依其性質無須交付,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如其瑕疵於工作完成後經過5年始發現者,始不得主張。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反訴原告則於109年9月3日提起反訴,並於109年11月4日追加主張有系爭積水瑕疵,顯然未逾5年之期間,並無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自無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等情,附此敘明。
⒐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反訴,並於訴訟中以系爭反訴書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前,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惟反訴被告既受系爭反訴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系爭反訴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系爭反訴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此參諸系爭反訴書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及「12月17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⒑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543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反訴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9,343元。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9,343元,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反訴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對於反訴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反訴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反訴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反訴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543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系爭白華情形、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可歸責於何人?如可歸責數人,數人間應負責任之比例及其理由?如反訴被告對於系爭白華情形、系爭積水情形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是否因已逾保固期間或民法第498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無須負責?惟查,上開事項,均屬法院所應認定之事項,不得委由鑑定人判斷,是本院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第2項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為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按: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票據,因返還票據僅係附帶請求,應以簡易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或同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或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記載事項 1 107年12月3日 757,500元 未載 CH0000000 此張本票僅提供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保固使用,不得另作他途保固第二年107.11.27~109.11.26 2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此張本票僅提供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保固使用,不得另作他途保固第一年107.11.27~1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