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再小補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江茂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依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