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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王進杉
被告
海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子連
訴訟代理人
許躍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人力銀行刊登之職缺廣告至被告公司應徵,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8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公司無故解僱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3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刊登職缺廣告招聘人力,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先前曾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自己主張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人力銀行刊登之職缺廣告至被告公司應徵,並自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8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人員,時薪為500 元云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之員工勞退名冊,並無原告名單,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及109 年1 月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成立勞動、僱傭關係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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