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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勳煜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旭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蔡旭東(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芸即慢泥食品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請求廢棄改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7,54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53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之裁判費為1,765元【計算式:5,295元-3,530元=1,7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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