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 原告
- 王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偉律師
- 被告
- 漢泰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町原和夫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回復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7,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差額,及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為57,6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研發處工作,嗣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將原告由研發處調職至品管處,更自109年1月2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調降職務津貼,片面減薪,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之損害。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降薪剋扣之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雇主減薪行為自須勞雇雙方共同同意;況勞雇雙方實原非立於平等之地位,雇主以強勢之地位造成勞工忍氣吞聲不得不先領取部分薪資,再主張勞工領薪之行為即屬同意減薪,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且參照前揭法條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薪資既係由兩造議定,事後之變動亦須有議定之過程,若減薪僅由片面決定,無雙方協商之程序,則顯然違反該法條規定。
⒉被告於109年1月2日片面發布公告,逕以54,10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惟被告既未事先與原告議定或協商減薪之事,原告更有表示反對降薪之行為,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降薪,其單方面減少工資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生法律上效力。
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7號、9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給付。本件原告既無同意被告單方面減薪之情事,則不能以原告消極領取調降後之工資,即謂原告同意降薪。從而,被告片面調降工資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拘束力,被告應將其所短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補發給原告並回復原薪。
㈢被告主張原告現任職之單位並無部屬,原告非主管乙情,顯無理由:
⒈主管加給之認定,應依職務內容而認定,並非僅依該單位有無部屬而認定是否為主管之職務。
⒉原告從研發處調任品管處之108年9月24日人事命令記載原任職務與新任職務皆為2等主任,係109年1月11日之人事命令始改為2等專員。再者,原告調任至品管處此期間之工作職務內容並無變動,亦無減輕,何以在工作條件內容並無變更前提下,原告職務內容從2等主任變更為2等專員?又被告仁德工場生產會議與會人員職稱皆為副總、場長以及處長,並非一般職員皆受邀參與會議,而原告亦會受邀參與生產會議,更足見原告之工作職務內容與一般員工有別,而係與參與生產會議人員皆為主管職務(生產會議被告於108年時要求主管要參加,109年始改為主管無需參加;至每周主管會議、每月經營會議、每年方針發表三項會議部分,於原告擔任主任時非屬必須參加,但目前則改為僅主管參加,顯係被告單方變更會議性質,規避原告為主管實質工作內涵,原告於109年1月1日以後之工作內容僅剩生產會議屬於主管工作)。
⒊從而,在職務內容並無變動下,僅因被告單方面變更職務名稱,而剝奪原告之主管加給,自屬於法有違。
㈣被告不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亦違反勞基法所定之調動原則:對於員工之調動,須謹守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若原告因職務調動致薪資與原職務之薪資較為不利,亦與上述不得做不利變更之原則有違。
㈤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為57,6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起薪為43,860元,嗣歷經升遷及調薪,擔任主管職務(如課長、副課長或主任)時有主管加給,未擔任主管時即無該主管加給,而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升遷擔任研發處課長,當時本薪為48,400元,另有主管加3,500元,每月薪資共56,1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則調薪為57,600元。
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本件被告原技術部所屬研發、品管處,本在租賃之仁德廠區辦公,因於107年7月間被告在現址(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已有自己廠房及辦公室,基於企業經營必要之調整,而裁撤仁德廠區研發處,僅餘品管處;又因原告執意留在仁德廠區,被告遂於108年8月14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由研發處調任品管處,擔任2等主任,薪資總額為57,600元(本薪54,100元、職務加給3,500元),底下有職員蔡佳芬1人(被告永康新廠運作本即編制有品管處主任謝智富),未久,因被告人力配置,蔡佳芬即調往永康廠區任職,是在108年底前原告之下早已無部屬,事經被告於108年12月份人力盤點查核發現,乃調整原告職務為2等專員,並自109年1月1日起取消原告之職務加給3,500元,薪資調整為54,100元,此實為被告公司治理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辯稱109年9月2日「仁德工場生產會議」之與會人員職稱皆為副總、廠長及處長,並非一般職員皆受邀參與會議,而原告受邀參與會議,足見其工作職務內容為主管職務,與一般員工有別云云,然實則,被告每周主管會議、每月經營會議及每年之方針發表,以上三個會議才是公司之生產、行銷、人事、研發、財務、資訊主管皆須參加;而上開生產會議,並非主管會議,僅為工廠端之進度協調會議,原告為品檢人員,參加該會議討論實屬正常,況觀會議記錄上之參加人員所載,未將原告冠以主任職稱,亦見原告並非主管職務。
㈣基上,勞工無從事是項工作即無領取該項加給之權利,被告基於企業經營必要之調整,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既非擔任主管職務,亦無下屬,並無管理職責,依公司之管理規章所定,本即無主管職務加給,允稱適法,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起薪為43,860元,嗣歷經升遷及調薪,擔任主管職務(如課長、副課長或主任)時有主管加給,未擔任主管時即無主管加給,而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升遷擔任研發處課長,當時本薪為48,400元,另有主管加3,500元,每月薪資共56,1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則調薪為57,600元;而被告原技術部所屬研發、品管處,本在仁德廠區辦公,嗣因於107年7月間被告在現址(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已有自己廠房及辦公室,乃裁撤仁德廠區研發處,僅餘品管處;又因原告執意留在仁德廠區,被告遂於108年8月14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由研發處調任品管處,擔任2等主任,薪資總額為57,600元(本薪54,100元、職務加給3,500元),底下有職員蔡佳芬1人,未久,因蔡佳芬調往永康廠區任職,是在108年底前原告之下已無部屬,經被告於108年12月份調整原告職務為2等專員,並自109年1月1日起取消原告之職務加給3,500元,薪資調整為54,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人事命令、原告之歷年薪資調整表在卷可稽(卷第81、8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查:
⒈原告目前工作之處所係在被告仁德廠區,然該廠區現只剩原告一人,原告無並部屬需管理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主管職務,尚堪採信。
⒉而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內容包括主管工作(指參加生產會議,本院卷第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仁德工廠生產會議記錄」之記載,參加之人員雖包括原告,且其他與會人員均為主管,然原告姓名後並未冠以主管職稱,且從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亦未能判斷該會議係屬主管會議,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非主管與主管共同參與會議,所在多有,自尚難僅以其他與會人員均屬主管即遽論該會議係屬主管會議。
⒊綜上,被告因設立新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將員工移至新廠上班,致原告無管理下屬之主管職務,並無不法,而原告之工作內既已不包括主管工作,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管理規章(卷第79頁),原告自不得領取主管加給。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無主管工作,而被告對原告之本職並未為任何之調動,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調動不合法乙節,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回復薪資為57,6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