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文偉、大旺生醫有限公司、林陳芬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文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旺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芬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5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食品作業員工作,負責製造特殊製劑、萃取製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因伊長期在高溫環境下工作,致身 體不適,有熱衰竭現象,經向被告反應,未獲改善,又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勞保薪資之情,經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伊之年資為5年又243日,月平均工資為3萬7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萬4816元,又伊之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8200元,被告以3萬4800元申報月投保金額,致伊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1萬2240元,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 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工作環境溫度過高,惟榨油機並非專由原告每天為之,其他工作人員或廠長亦會加入輪班榨油,員工均可自由安排休息時間,且原告所提出溫度計攝影截圖,不代表室内溫度或體感溫度。再者,原告長年有B型肝炎, 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有部分態樣與B型肝炎症狀相 同,已有疑義,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出示該診斷証明,原告縱有上開症狀,是否係因工作環境高溫所致,不無爭議。另勞基法第14條1項第3款要件為「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已通知改善仍無效果,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係因原告要求所為,最近一次調薪是在109年1月1日調薪,原告早已知情 ,卻遲至同年7月24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超過30日,其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係自願離職,亦不具申請領取失業給付之身分,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及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食品作業員工作,負責製造製劑、萃取製程,109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經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有「噁心、嘔吐、倦怠、頭痛、有熱衰竭現象」。(惟被告主張上開症狀與工作場所無關) ㈢原告曾於109年7月24日以新市郵局8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之情形,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 四、有關原告請求資遣費10萬4816元部分: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關於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在任職期間,於109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 調整為3萬7000元,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8200元,惟被告於108年4月1日起即皆以3萬4800元作為投保金額,確有原告所述高薪低報原告勞保之情事(補字卷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違反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應屬明確。 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勞工取得上開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之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高薪低報勞保之事,其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並無調整投保薪資,其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繼續存在,且勞保投保薪資數額應按規定申報,此乃法定事項,勞雇雙方不能反於法律而另行約定,被告該部分抗辯,自非有理。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 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因此,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故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指明係依勞基法第14條何款主張及具體理由,然其於109年7月24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高薪低報勞保之情事既屬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離職,故適用上揭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而原告年資為5年又243日,以月平均工資3萬7000元為基礎,計算資遣 費數額,應為10萬4816元(計算式:37000÷2×5+37000÷2×24 3/365=104816)。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五、有關原告請求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萬2240元部分: ㈠按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㈡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並經原告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而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被告卻以3萬4800元申報,依上開就保法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短少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萬2240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6=12240),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關於原告主張工作環境高溫,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部分),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