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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被告
黃俊睿
法定代理人
黃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2元,及其中新臺幣62,799元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2元,及其中62,799元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俊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黃靖忠之同意向訴外人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購買商品,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共計68,5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鼎盛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詳還款明細所示。詎被告繳款至第4期起即未能依約繳納系爭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9年5月7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62,799元、已計遲延費533元(合計63,332元)、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分期買賣價金暨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2元,及其中62,799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332元,及其中62,799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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