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珠、東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珠 原 告 東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珠 原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君航 被 告 信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君航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戴君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益報關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7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戴君航、東益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國際公司)為原告,並以戴君航為先位原告,東益報關公司為第一備位原告,東益國際公司為第二備位原告,經核上開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戴君航為東益報關公司之招攬貨物業務員,專職代理東益報關公司從事招攬海運貨物之運送以賺取報酬。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任戴君航,透過東益報關公司自西 班牙港(Valenciae port)託運一只20呎貨櫃(貨櫃號碼TRHU0000000、載貨證券之提單號碼B/L NO.COSZ0000000000)至高雄港,運費及代墊款共41,794元【計算式:37,069元+4 ,725元=41,794元】,今原告業將貨物如期送達,被告卻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先位請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戴君航前開款項;備位請求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備位原告東益報關公司或第二備位原告東益國際公司上開款項。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戴君航41,7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東益報關公司41,7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東益國際公司41,7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委請戴君航辦理運送,但因戴君航未自行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須掛在他人公司名下,再以他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此為業界常見慣行,被告根本不知道戴君航會開哪間公司的發票,被告與東益報關公司或東益國際公司間自始從未簽立任何契約,此由戴君航係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可知本件契約對造人並非東益報關公司或東益國際公司。另戴君航未能提供安全無破損之貨櫃,致櫃場向被告要求一筆金額為6,901元修櫃費,已由被 告先行墊付,且戴君航先前並曾應允被告會退還傭金7,000 元,均需扣除,被告已將抵銷後之餘額27,848元(依戴君航寄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金額41,749元,扣除6,901元及7,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後,存摺支出金額為27,863元)匯予戴君航,被告已全額給付戴君航完畢,並無積欠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戴君航,由東益報關公司自西班牙港運送一只貨櫃至高雄港,被告應給付運費及代墊款共41,794元等情,業據提出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東益國際公司D/O領單憑證、商業發票、東益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與東益報關公司或東益國際公司間自始從未簽立任何契約,此由戴君航係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可知本件契約對造人並非東益報關公司或東益國際公司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乃稱其船務係委託戴君航處理(本院卷第29頁),而戴君航亦係以其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款項(司促卷第21-25頁),原告於 本件訴訟,亦以戴君航為先位原告為本件請求,足見原告亦同意本件契約乃係成立於戴君航與被告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戴君航未能提供安全無破損之貨櫃,致櫃場向被告要求一筆金額為6,901元修櫃費,已由被告先行墊付,且 戴君航先前並曾應允會退還被告傭金7,000元,均需扣除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修櫃費部分,固提出呈奕企業行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戴君航同意負擔該筆修櫃費用,而該貨櫃係於櫃場收回後,櫃場要求給付修櫃費,依一般貨櫃運送之習慣,被告領櫃時若未反應貨櫃有狀況並予以註記,等同承認貨櫃狀況良好,因此,嗣後還櫃時,經櫃場發現貨櫃有狀況,自應認使用貨櫃之被告應負修櫃之費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款項尚應扣除6,901元修櫃費,並無理由;至傭金7,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63頁),惟核該對話中並未 明確記載戴君航同意退傭,且被告就本件貨運,乃係於108 年10月委由戴君航運送,而前開LINE對話時間為108年9月25日之前,因此,縱使對話內容中有出現7,000元退傭之文字 ,亦難認與本件有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退傭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本件款項應再扣除7,000元退 傭費,亦無理由。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戴君航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以及被告應給付運費及代墊款共41,794元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戴君航41,794元,應可認定。被告已於109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7,863元(含轉帳手續費)予戴君航,並提出轉帳證明為證(調字卷第29頁),戴君航雖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惟辯稱該筆款項為另案款項,與本件無關云云;經查,戴君航就被告已轉帳27,848元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已提出27,848元之給付,復參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收受戴君航所寄發催討本件運費之109年3月6日高雄前鋒郵局第18號 存證信函後,於109年3月16日18時許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予戴君航,並於信函中明確表示本件應給付之款項於扣除前開費用後,應給付金額為27,848元,並會於同日轉帳該金額之款項,足見被告所轉帳之該筆金額,確係支付本件運費之款項。戴君航稱該筆款項與本件運費無關云云,應無可採。因此,被告既已就本件款項給付27,848元,自應再給付餘款13,946元【計算式:41,794元-27,848元=13,9 46元】。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6元予戴君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云云,因戴君航係嗣後追加之原告,依法僅可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㈤第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至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乃係因本院肯認被告業已為部分給付,就備位被告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本院亦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