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潘信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6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元之本息(卷二第26頁)。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國民路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佳燁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易達所駕駛之ANS-9258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21,136元(板金1,000元、塗裝4,675元、零 件15,461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1,810元,零件 折舊加上板金、塗裝費用合計17,48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澄清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3-2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5月12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49-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頁),迄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5月13日,已使用約1年5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1,81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485元為合理【計算式:板金1,000元+塗裝4,675元+零件折舊 後11,810元=17,485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485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61÷(5+1)≒2,5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461-2,577)×1/5×(1 +5/12)≒3,65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1-3, 651=1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