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
- 原告
-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包邦利
- 被告
- 巴克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39個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負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未稅)元服務費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即視同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被告與天威公司復於105年11月9日簽訂合約變更清單,約定變更服務費為每月2,100元,並變更簽約期間為102年8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嗣於106年8月9日,兩造與天威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擔天威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被告於前開契約期滿一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自動延長一年至110年5月1日屆期。詎被告自109年5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2個月之服務費共25,200元及違約金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自不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違約金3,000元,且拆機費顯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無論在何種情形下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需負擔3,000元之拆機費,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縱認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拆機費,但依其文意應僅限於「原定」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內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被告於原預定之契約期間即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間,均無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原告既已回收原契約預定回收之利潤,應即無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由原告承擔天威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系爭契約記載至109年5月1日屆滿,被告每月應給付2,100元服務費,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合約變更清單、系統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即視同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被告應給付自109年5月2日起之12個月保全服務費25,20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固規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下同)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為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等語;而系爭協議書亦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承受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後,乙、丙(即本件被告)雙方任何一方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一個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等語,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印刷文字」內容觀之,雖可認定系爭契約有「自動延長一年條款」,然系爭協議書在「印刷文字」後方,另有以手寫文字註記:「(合約期滿與賓志保全需重訂契約)」等語,依該手寫文字文義,足認兩造於106年8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以上開手寫文字之內容變更刪除原契約中自動延長一年之條款。因此,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既未重新訂立契約,系爭契約即應依原屆至日期即109年5月1日屆期。
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其曾要求被告重新訂約,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沒有重新訂約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此外,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被告確無與原告重新訂立保全契約之意願,是兩造既未重新訂約,則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1日屆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5,2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係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拆機費3,000元云云;惟查,依該條約定「如甲方(即本件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叁仟元」,其「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之文義,應係指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契約期間即102年8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或毀約之情形,然本件並無提前終止契約或毀約之情形,亦即系爭契約關係係於109年5月1日因屆期而消滅,要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