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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吳東承
被告
正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榕
訴訟代理人
林朔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簽訂「飛鏢賽事合約書」及「聚甜合約書」;關於飛鏢賽事合約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完成第一次驗收,依約應於該次驗收後7日內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卻僅給付其中2000元,還有1萬6000元尚未給付;另關於聚甜合約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1月16日完成驗收,應於108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尾款8萬元,卻僅給付1萬元,尚有7萬元仍未給付;原告為此依上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被告已經表示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款項,所以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然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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