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44號
- 原告
- 吳東承
- 被告
- 正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子榕
- 訴訟代理人
- 林朔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簽訂「飛鏢賽事合約書」及「聚甜合約書」;關於飛鏢賽事合約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完成第一次驗收,依約應於該次驗收後7日內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卻僅給付其中2000元,還有1萬6000元尚未給付;另關於聚甜合約部分,被告已於108年11月16日完成驗收,應於108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尾款8萬元,卻僅給付1萬元,尚有7萬元仍未給付;原告為此依上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被告已經表示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款項,所以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然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