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 原 告
-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棠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力行
- 蕭敏智
- 被 告
-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炳南
- 訴訟代理人
- 紀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紀信守雖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以其身體因素請假,但被告為法人,應可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非不知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訴訟代理人紀信守以個人因素請假,並非被告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欲參加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德國漢諾威機械展(以下簡稱系爭機械展),委請原告承攬計劃設計及製作展示會之攤位裝潢(以下簡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並於108年8月1日簽訂展場裝潢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裝潢契約),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開展後10日內即108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裝潢工程總價款5%保留款,即新臺幣(下同)18,008元給付原告。系爭機械展已結束逾5個月,惟被告仍未付清餘款,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於108年9月1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聯絡人Amy羅列數項未施工完成,Amy直至下午6點多才與施作人員現身現場,到晚上9點多始將被告未施作之其中4項完成云云。然9月15日仍為裝潢日,原告於14日下午4點15分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15日開展日前盡力處理,且原告聯絡人Amy於當日至少前往被告攤位10次,實難謂無盡修補義務。
(三)被告稱「地面延長線未安裝」部分,係因原告現場工班15日前往安裝時,被告人員即告知已自行將線藏在地毯之下,並非原告不處理,亦非如被告所稱「9月16日開展當日早上,被告僅能自行破壞割開地毯,簡單將延長線埋入地毯下方…」。且依報價單註4約定:「裝潢傢俱皆屬租賃,不可破壞或汙損各項配備,如有損壞需照價賠償。」,被告自行破壞割開地毯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四)被告稱未施工之「電視未安裝」部分,並非合約中之項目,事實上電視機係被告自行帶至現場,要求原告現場工班人員幫忙架設,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費用。
(五)被告曾於108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系爭裝潢工程有「招牌空白未除」、「地面延長線未安裝」等瑕疵,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針對無法處理之「招牌空白未去除」與被告稱要自行處理之地面延長線部分同意酌予扣除200歐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為6,8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208元,惟被告仍不願給付。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系爭機械展展場攤位之設計與裝潢施工。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即展覽開始前以Line通知原告聯絡人Amy羅列數項未施工完成,Amy告知下午3點會到被告展場攤位,直至下午6點多始與施作人員現身現場,施作人員直到晚上9點多始將被告所列未施作完成之其中4項完成,其中招牌上方空白未除去,延長線僅以一般延長插座接上電線,且未埋設於地毯下方即離開。9月16日開展當天早上,被告僅能自行破壞割開地毯,簡單將延長線埋入地毯下方,至於招牌上方空白處,原告自始均未處理。
(二)原告未按圖說施工,被告於9月14日即通知原告知悉,惟被告於9月15日晚上始派員處理,且未將被告羅列項目全部處理完竣,依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下方註6「若施工單位未按圖施工,貴公司應於裝潢日當天提出,以便我方要求施工單位處理,如未及時告知展後不得依此要求賠償」之反面解釋,被告即得要求原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已針對「招牌空白未去除」及「地面延長線未安裝」部分酌予扣除200歐元(約6,800元)云云。惟系爭裝潢契約承攬總價為360,150元(含稅),退步言,原告願意負責減少之報酬僅占系爭裝潢契約價值之1.88%(計算式:6,800元360,150元≒0.01888)。惟原告施工上揭2項缺失,參考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單上共18個項次),並參考原告工程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認減少報酬應至少為承攬總價之18分之2,即40,017元(計算式:360,150元2/18=4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系爭機械展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總價為343,000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工程總價款5%之保留款18,008元等情,業據提出展場系爭裝潢契約書、報價單、攤位裝潢搭建合約、元禾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裝潢工程中有「招牌空白未去除」及「地面延長線未安裝」之情事,同意酌予扣除200歐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為6,8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中之11,208元【18,008元(保留款總額)-6,800元(原告同意自行扣除之款項)=11,20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既自承系爭裝潢工程中尚有「招牌空白未去除」及「地面延長線未安裝」之未完成事項,自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裝潢工程尚未完成,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保留款18,008元。
2.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11,208元,係已扣除未完成之工程款200歐元(約6,800元)云云,惟原告既不得請求全部保留款,自亦不得請求部分保留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中之11,208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