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90號
- 原告
- 許培堯
- 被告
- 蘇帥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附近之堤岸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靠右側行駛,途經該路與長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併行安全間隔且盡早靠左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6元、汽車代步三週加油費3,613元、車輛毀損38,450元、休養一日工作損失3,121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946元、休養一日工作損失3,121元部分無意見,至車輛毀損部分願賠償18,000元,汽車代步油資部分,願賠償1,4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亦有受傷,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以受傷期間開車上班之油資814元、車輛毀損5,980元、休養一日的工作損失3,017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44,81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貿然左轉,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於該時適自被告左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9-10頁、第16-2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24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至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同予認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機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46元及休養一日工作損失3,121元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6元、休養一日工作損失3,121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汽車代步三週加油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需以汽車代步三週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調字卷第51頁),被告雖以電子地圖計算原告住家至原告公司距離,再乘上當時油價計算油錢,應以1,4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惟查,開車常有停等紅燈及不同之交通情況,尚難單純以距離乘以油價計算,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所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以汽車代步三週,應僅能計算至108年11月11日,則其中108年11月13日所示之1,021元加油費,因已屬原告嗣後之支出,應認與系爭事故無涉,不得列入計算,是原告主張汽車代步三週加油費於2,5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車輛毀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車輛維修費用為38,450元,全部均為材料費用,有小林車業行估價單可稽(調字卷第47-49頁),堪可認定。惟被告抗辯僅同意給付修復費用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4月,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調字卷第55頁),迄至108年10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機車零件維修費用38,4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613元【計算式:38,450元÷(3+1)=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未將工資與零件分列,而被告既同意給付修復費用18,000元,經核應屬適當,則依其同意之數額核准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3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4,659元【計算式:946元(醫療費用)+2,592元(汽車代步三週加油費)+18,000元(車輛毀損)+3,121元(休養一日工作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44,65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1,261元【計算式44,659元×70%=3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規定。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1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時即已稱其右腳受傷(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機車毀損之結果,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以之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⒉茲就被告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受傷期間開車上班之油資部分:被告辯稱其因受傷需開車上班,支出油資814元,固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觀該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1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1日約7個月,難認係為系爭事故所支出,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油資814元云云,難以憑採。
⑵車輛毀損部分: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告機車修理費5,980元,全部均為材料費用,業據提出主騎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堪可認定。又查,被告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7月,有被告機車行照可佐(本院卷第83頁),迄至108年10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是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95元【計算式:5,980元÷(3+1)=1,495元】。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4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休養一日的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其另因傷需休養一日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收入為66,380元,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17元等情,固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核該存摺內頁記載之項目雖為薪資,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月受領薪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休養一日的工作損失,是被告辯稱其受有一日工作損失3,017元云云,難認為可採,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而被告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因系爭事故,身心上受有痛苦等情,爰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9,495元【計算式:1,495元(車輛毀損)+8,000元(精神慰撫金)=9,495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849元【計算式9,495元×30%=2,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得於2,849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逾此金額之抵銷,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61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2,849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12元【計算式:31,261元-2,849元=28,4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