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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 原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馬傳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馬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3元及自 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其累計59,5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雙方合意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付清全部應付帳款者,原告得對被告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各筆帳款之入賬日最高依百分之13.99利率計算請求利息。爰依信 用卡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前無業,約2個月收入共計40,000元左右,被告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每月可以清償2,000元,亦希望原告可以調降循環利率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1-22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僅涉及其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本件所負債務之成立並無影響。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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