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健峰即五八企業社、呂建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健峰即五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正隆 被 告 呂建德 呂岱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嫈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與被告簽定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及109年2月27日給付原告共計1,874,0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376,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1,874,000元=37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未依照平面圖施作工程,且施作品質極差,工程尚未完成即停工,更有油漆未完成及漏水等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總價2,25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 給付工程款1,874,000元,尚有工程尾款376,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增建修繕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修繕估價單、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施工前後相片為憑。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並提出相片、收據及估價單為憑。經查: 1.觀被告提出之相片(以下簡稱系爭被告相片,見本院卷第45-91頁)未載日期,且原告主張系爭被告相片拍攝的並 非系爭工程;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被告相片係原告離開系爭工程地點後所拍攝,復未舉證證明拍攝地點確係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是被告以系爭被告相片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尚難憑採。 2.至於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95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僱用其他人施工,並不能證明施 工之內容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工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3.另觀原告提出之相片(以下簡稱系爭原告相片,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7號卷第45-51頁),有系爭工程施 工前後之對照,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原告相片之真正,應可採信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主張。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而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置辯,惟縱原告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亦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亦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有漏水等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76,000元,核屬有據。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2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以系爭契約為其等一起簽約云云,惟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有任何被告二人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明示」條文,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工程尾款,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本件係屬契約關係,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工程尾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除連帶給付部分外,均為有理由,本院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為當,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