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秀麗、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趙偉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被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8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38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市定古蹟原林百貨修復工程合約書(承包項目:機電、給排水、消防、空調、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7條所載,有關該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簽約由原告承攬「市定古蹟原林百貨修復工程」(下稱林百貨修復工程),並於99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將其中正式用水用電之申請文件及費用、臨時水電、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發電機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嗣林百貨修復工程於102年4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其後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訴外人高青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經營林百貨商場,營業期間系爭工程空調故障,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訴外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檢修,發現銅鑼帽接頭裂開、配管及電源交錯等,致空調系統運轉障礙,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與高青公司為此召開2次協調會,決議由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賠償高青公司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向原告求償遭原告拒絕後,臺南市政 府文化局主張原告所承攬之林百貨修復工程中之空調設備施工不良,依保固責任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損害 ,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而 因系爭工程為被告施作,於另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聲請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但被告未參加訴訟,而另案將系爭工程送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空調故障歸責於1.裂開之銅螺帽接頭在施工鎖付時鎖太緊2.銅螺帽接頭材質不良3.一樓與五樓空調系統室外機與室內機之電源線、控制線及冷媒配管交錯4.未將空調室外機詳實編碼之瑕疵而並研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比例為三成至五成,並判決原告就系爭工程空調工程施工不當部分應賠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232,474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賠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232,474元、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01,389元,而系爭工程空調系統故障為被告承攬範圍,且為保固期間發生施工不當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乃於109年4月20日以常詠109字第13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支 付301,389元,惟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收受後,拒絕支付。 又臺南市政府文化委請日立公司檢修支出修繕費用25萬元,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其中151,001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 保固書,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及保固書,請求被告賠償452,390元(301,389元+151,0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空調系統故障非被告施工瑕疵所致: 1、系爭工程空調系統於102年6月30日至102年8月31日驗收完成,驗收過程為先逐樓開啟測試,此乃檢測開關迴路是否正常,再全棟啟動24小時以測試電流是否正常及是否能負荷,測試結果均正常並無瑕疵,室內溫度均在正常值內。嗣103年10月發現空調系統故障,經原告通知被告共同會 勘後,並無另案鑑定之瑕疵,系爭工程冷媒空調(VRF) 系統不冷之主要原因係高青公司在室內機做包覆型裝潢,嚴重降低空調冷卻效果及移動室內機所致,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空調系統無直接關聯性,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系爭冷媒空調(VRF)系統故障可經正常修繕程序 ,達到原設計運轉功能,如第1、5、6樓冷氣不冷,經被 告補充冷媒後,即完成修復。 2、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後3年,是系爭工程係於102年4月29日驗收合格,則其保固期限即至105年4月30日。 又系爭工程空調系統經被告補充冷媒後,已修復完成,亦有如前述,高青公司均正常使用空調系統,高青公司係至106年5月22日始發現4樓1個大小頭裂開導致冷媒洩漏,已逾保固期間,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未為此項時效抗辯,自不得轉嫁向被告求償另案敗訴金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3、被告否認另案鑑定報告認1樓及5樓空調系統室外機與室內機之電源線、控制線及冷媒配管交錯,若有接錯驗收時即可發現,且因電壓均正常,不可能導致機體毀損故障,僅會發生原本要啟動1樓卻啟動5樓之錯置。縱認配管交錯,亦非因被告施工所致,且只需1樓及5樓空調電源盤同時保持開啟(on)狀態,即能正常控制運轉,此僅操作人員有觸電之工安風險,配管交錯不致於導致冷媒空調系統故障,此觀之另案鑑定報告即明,原告就上開有利事證,未於另案提出爭執,今被告提出上開有利事證,請鈞院斟酌。4、關於螺帽裂開部分亦不至於造成機體損壞,僅會造成冷媒流失導致溫度無法下降,該瑕疵業經修復完成。 (二)另案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約有80台室內機須鎖付的銅螺帽接頭至少會有320處,且EV箱鎖付銅螺帽接頭空 間不大,不容易施作」、「裂開的銅螺帽接頭在1F有1只 、2F有1只、3F有3只、4F有2只,合計共7只裂開的銅螺帽接頭。損壞的比例約7/320=2.2%,如能即早發現要修復並 不困難。」,是縱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賠償,亦僅需負責全部修繕費用232,474元之2.2%即5,114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建 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資料及判決書影本一份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 (一)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與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簽立林百貨修復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並將其中正式用水用電之申請文件及費用、臨時水電、電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發電機工程及空調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林百貨修復工程竣工經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於102年4月29日驗收合格後委由高青公司經營林百貨,高青公司進駐林百貨營業後發現有空調故障問題,經原告與高青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開會討論無法達成結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乃委由日立公司檢修林百貨之空調設備系統發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情形導致空調系統運轉障礙,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與高青公司達成協議後要求原告賠償遭拒,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遂依系爭林百貨修復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其賠償高青公司之100萬元及委請日 立公司檢修之費用,經另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32,474 元本息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駁回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其餘請求確定。 (三)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依另案判決內容給付臺南市政府文化局232,474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301,389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調字卷第135頁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遭業主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求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依系爭契約保固責任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確曾具狀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並經依法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告知訴訟狀後,雖曾於108年1月8日函覆原告,惟並未參加 另案訴訟,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經原告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另案訴訟,則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依前開條文規定,即不得主張另案之裁判不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拘束。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保固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另案遭判決應賠償業主 232,474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301,389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參加訴訟的效力既係不得主張本案訴訟裁判不當之效力,此項效力,依通說,不僅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即作為裁判之爭點,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亦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效力,其範圍應較既判力為廣。 2、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另案對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空調設備瑕疵相關損害賠償,經另案受理後已囑託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空調故障歸責於1.裂開之銅螺帽接頭在施工鎖付時鎖太緊2.銅螺帽接頭材質不良3.一樓與五樓空調系統室外機與室內機之電源線、控制線及冷媒配管交錯4.未將空調室外機詳實編碼之瑕疵而並研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比例為三成至五成,並判決原告就系爭工程空調工程施工不當部分應賠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232,474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案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依該案判決理由並認定:【三、得心證之理由:(一)...3、被告(即本件原告常詠公司)雖否認施作林百貨空調系統工程有瑕疵,然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鎖付銅螺帽裂開,係因施作工人鎖太緊及銅螺帽材質不良,再加上劇烈的熱漲冷縮,造成冷媒銅管之銅螺帽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漸漸裂開,與1樓、5樓空調系統室外機與室內機之電源線、控制線及冷媒配管交錯,均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為被告施工不當所致,然系爭冷媒空調系統不冷之主要原因,為後續高青公司在室內機做包覆型裝潢,嚴重降低空調冷卻效果所致,與被告施作系爭冷媒空調系統故障原因並無直接關聯性,因為系爭冷媒空調系統故障繫屬可經正常修繕程序,達到原設計之運轉功能,研判被告應付三成至五成之責任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建字卷二第29至57頁),並 據鑑定人章國揚到庭結證在卷(同前卷第119頁)。被告 雖爭執鑑定意見未就認定鎖付銅螺帽裂開原因為施作工人鎖太緊及銅螺帽材質不良乙節說明其依據(同前卷第74頁及其背面),然鑑定報告中業已就此說明其觀察裂開之銅螺帽接頭裂痕方向是由開口外緣向內(裂痕開度外大內小)漸漸裂開,可判斷是鎖太緊及銅螺帽接頭材質不良造成漲裂等語(同前卷第34頁),並據鑑定人到庭結證說明:若單純因熱漲冷縮造成銅螺帽裂開,不會僅7個銅螺帽裂 開,至少會有上百個銅螺帽同時裂開,只要扭力不太緊,熱漲冷縮不會造成脹裂,因而研判主因為銅螺帽鎖太緊等語(同前卷第121頁)。況被告亦未爭執其施作系爭工程 確實有管線交錯配置之施工不當瑕疵。又被告爭執系爭空調不冷問題應屬高青公司之因素,然鑑定意見已認定該空調不冷主要原因,固為高青公司在室內機做包覆型裝潢,然被告施工不當亦應負三成至五成責任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抗辯其施工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4、原告(即臺南 市政府文化局)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議定支付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惟據鑑定人到庭結證稱: 系爭空調不冷問題,其實將上述高青公司過度裝潢,及銅螺帽裂開導致冷媒洩漏及管線交錯配置因素排除即可解決,高青公司因空調不冷而另行加裝箱型冷氣,實際上並無必要,但與高青公司過度裝潢及被告施工不當均有關聯性,如附表二編號3「借用張宅放置冷卻水塔設置施工」費 用部分,認為與被告施工不當無關連性之原因,係因高青公司若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天井可以放置冷卻水塔, 高青公司自己錯誤借用張宅放置,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又如附表二編號6、7由高青公司自行租用箱型冷氣如發生故障情形,應由高青公司自行對出租之廠商要求處理,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另附表二編號8、9分離式冷氣部分,被告原設計並未在1樓三星園及2樓小居室設置冷氣,高青公司自己要加裝冷氣,此部分費用支出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又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在空調主機上進行包覆並非絕對必要,高青公司自行決定包覆,此部分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同前卷第118頁背面至128-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因高青公司自身因素產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可採,故如附表二編號3、6至10之費用,本均由高青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對臺南市政府求償,臺南市政府雖與高青公司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然此部分損失與被告施工不當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賠償。又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應負責任為三至五成,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負責任至最高之五成,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而非被告負擔,故認被告應負責任比例應為三成。5、又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應賠償金額如附表二「與系 爭空調故障有關連性、必要性費用」欄所示,然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應賠償金額無法很客觀的去量化出來,故伊是依高青公司原請求金額各細項,再用最後議定賠償金額100萬元去抓分擔的比例,分散到認為 有關連性的項目,大致上都是以三成的方式去分配,金額大的地方,稍微多加一點,不一定是三成,就是三到四成上下取個整數等語(同前卷第119頁背面)。據被告爭執 稱:如依鑑定意見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至10之費用無須負責,且被告責任比例僅三成,則不應依鑑定人之計算方式,而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議定支付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乘上三成加總計算被告應賠償之費用,即應依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以三成計算之金額」欄所示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同前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應為可採。然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鑑定人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萬元(建字卷二第42 頁),被告計算後認為此部分金額為20,313元(同前卷第139頁背面),高於鑑定人認定之金額,惟被告始終否認 其施工有瑕疵(同前卷第221頁),並未同意此部分給付 原告20,313元,本院審酌原告除鑑定意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賠償金額為高於鑑定意見認定之2萬元, 故此部分仍依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 元。又如附表二編號12稅金部分,如依被告主張上開方式,以「議定支付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47,619元乘以三成即0.3,計算後應為14,286元(計算式:47619x0.3=14285.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此部分計算有誤,爰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6、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罹於時效云云,惟此部分應屬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等語,有另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3、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原告委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空調系統確有施工不當之瑕疵,該施工不當就林百貨空調不冷應負三成至五成責任,而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因該施工不當所支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與該瑕疵給付有關連且應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給業主之金額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上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自應受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對原告主張另案訴訟之裁判不當。是被告於本件仍執前詞抗辯伊就系爭空調工程之施工並無不當,空調不冷與被告之施工無因果關係,全係因高青公司後續做裝潢工程所致,且已逾保固期間,被告得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均有違另案判決所為之判斷,自無可取。 4、原告主張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依照該確定判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於109年3月30日給付臺南市政府文化局301,389元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 額自屬被告瑕疵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保固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委請日立公司檢修之修繕費用151,001元,有無理由部分 : 1、依前所述,另案判決之認定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有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委請日立公司檢修之修繕費部分,全部費用係25萬元,其中151,001元係原告自行先支付給臺南市政 府文化局,並非另案判決認定應由原告賠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就剩餘之9,900元於另案亦有訴 請原告賠償,惟經另案判決駁回,判決理由認定:【(二) 1、按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 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2項固約定:「保固期 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 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然同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為履 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除另有約定外,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但需辦理消防安檢或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之工程,在尚未辦妥前,尾款應扣除百分之三,辦妥後退還百分之一,其餘工程總價值百分之二留為保固金,嗣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退還,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自行雇工修復,所需其費用自保固金扣抵,其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推究其契約文字意旨,類同於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 請求權,僅將同法第498條有關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定作人不得再主張權利規定之1年期間延長為3年,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493條同一解釋,即原告如未曾 定期催告被告修復,被告逾期不為修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追償自行雇工修復之費用。而被告否認原告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限期」命被告修復等語(建 字卷二第172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曾經「限期」通 知被告修復(同前卷第166頁背面),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自行雇工修繕費用。3、況按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 依卷附105年1月26日由臺南市政府會同高青公司、被告、日立公司召開之「林百貨空調查修協調會會議紀錄」(建字卷一第122頁),日立公司於該次會議上即已報告系爭空調查 修結果發現銅螺帽鎖付不良造成冷媒洩漏、電源交錯配置等問題,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已罹於上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 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等語,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2、另案判決已明白認定有關日立公司檢修之修繕費用部分,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並不得向原告追償,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同上開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亦係約定應由乙方(即被告)照規定圖樣負責修復,原告於另案既否認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有限期通知原告修復,則原告自亦無可能有通知被告修復),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追償,且原告遲至109 年起訴向被告請求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雖有支付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5,001元,惟此乃屬原告與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之協調所自行支付,並不得依此拘束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 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錯誤情形 影響 1 1樓 EV箱鎖付大小頭裂開 致使冷媒洩漏 2 2樓 EV箱鎖付大小頭裂開 致使冷媒洩漏 3 3樓 2個大小頭冷媒洩漏位置1個喇叭頭鎖付不良 致使冷媒洩漏 4 4樓 大小頭漏及喇叭頭裂 5 5、6樓 5、6樓電源與1樓電源交錯(錯接) 導致室內送風機與主機控制錯誤 附表二: 編號 說明 原請求費用金額 議定支付費用金額 與系爭空調故障有關連性、必要性費用 鑑定意見認定關連性、必要性情形 被告主張以三成計算之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樓箱型冷氣租用費 414,000元 331,200元 135,000元 部分關連性但無必要性 99,360元 99,360元 2 2樓箱型冷氣租用費 391,000元 312,800元 125,000元 部分關連性但無必要性 93,840元 93,840元 3 借用張宅放置冷卻水塔設置施工 80,000元 64,000元 0 無關連性、必要性 0 0 4 移除張宅冷卻水塔到天井區施工 75,238元 67,710元 20,000元 部分關連性但無必要性 20,313元 20,000元 5 3樓冷氣充填費 17,500元 16,625元 5,714元 部分關連性但無必要性 4,988元 4,988元 6 箱型冷氣維修費 22,000元 17,600元 0 無關連性、必要性 0 0 7 箱型冷氣維修費 9,000元 7,020元 0 無關連性、必要性 0 0 8 一樓三星園分離式冷氣 50,000元 45,000元 0 無關連性、必要性 0 0 9 二樓小居室分離式冷氣 50,000元 45,000元 0 無關連性、必要性 0 0 10 1、2空調主機包覆工程 50,476元 45,426元 0 無關連性、必要性 0 0 11 小計 1,159,214元 952,381元 285,714元 218,501元 218,188元 12 稅金 57,961元 47,619元 14,286元 10,925元 14,286元 13 合計 1,217,175元 1,00萬元 300,000元 229,426元 232,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