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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鄭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相對人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本院調取兩造間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審查前開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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