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羅郁棣
- 原告王美滿
- 被告謝志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王美滿 相 對 人 謝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為證,惟法扶高雄分會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職權發現聲請人已逾無資力認定,有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6 款終止事由,於109 年7 月10日決定終止法律扶助,經聲請人覆議,仍經覆議委員會於109 年8 月12日決定駁回覆議在案,有法扶高雄分會109 年9 月23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依法扶高雄分會檢附之資料觀之,聲請人前為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安公司)、迦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迦大公司)、迦大設計工作室(下稱迦大工作室)之負責人,其中迦大公司雖申請停業至110 年2 月,並未解散或清算,而聲請人於迦大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有550 萬元,另迦大工作室亦為聲請人獨資200 萬元設立。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 年財產所得資料,依其於禾利安公司之股利憑單、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合計502,517 元,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聲請人於迦大公司投資550 萬元、於禾利安公司投資500 萬元,有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證聲請人並非無財產,難認聲請人無工作能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無法認定聲請人現確無工作、資力或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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