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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雅惠

聲請人
曾南菖
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對人
黃主孟即志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可採憑。另依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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