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 原告
- 陳進展
- 被告
- 陳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於101年2月間任職於雷將企業社之3C彩研公司所屬各大通訊公司從事包膜業務,經3個月試用期後轉任正職,應雷將企業社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作為擔保原告將來離職後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所造成損害賠償之用,原告已於106年5月自雷將企業社離職,且自原告101年5月17日簽發迄今已超過3年,期間並無任何人要求原告清償票款,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依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有記載為原告,日期為101年5月17日,是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17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並應自發票日即101年5月17日起算3年時效。本件被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無從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應屬有據。
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依前開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陳進展 101年5月17日 未載 300,000元 TH265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