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7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金甲銀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汽車),該車於於108 年9 月4 日16時21分許由訴外人陳弘霖駕駛,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24,802 元(含工資33,404元、零件費用371,169 元及營業稅20,2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系爭汽車於106 年9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日受損,共使用2 年1 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後,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96,874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96,874 元(即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南簡卷第7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陳弘霖駕駛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宗第13-4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31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南簡卷宗第33-63 頁),可資參佐。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離所致,亦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6 年9 月出廠,至108 年9 月4 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2 年又1 月,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241 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宗第73頁),加計工資33,404元及營業稅20,229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196,874 元(計算式:143,241 元+33,404元+20,229元=196,874 元),亦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宗第9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874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即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