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泳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泳妡 住○○市○區○○里000鄰○○路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張子寒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086 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 國11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9萬0,086元自民 國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慶安路與興安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慶安路同向方向行駛,因巧遇被告(兩造為同事關係)而將機車停等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方與被告對話。詎被告貿然倒車,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當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3天後 疼痛感越來越強烈,至王恭亮診所就診,診斷小腿挫傷內有瘀血,須進行震波治療,然因費用太高,原告無法負擔,乃至民間國術館敷藥治療,期間無法走路、上下樓梯,經過1 個月休養仍無法走路,故轉診至成大醫院,診斷尚有「腳踝關節囊裂傷」、「足踝嚴重擦挫傷」等傷勢。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路口係一般道路,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6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奇美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110元、成功大 學附設醫院支出醫藥費用2,800元、賴俊良外科診所支出醫 藥費用350元、王恭亮診所支出醫藥費用250元、美康藥局支出醫藥費用185元、宜康藥局支出醫藥費用620元、濟康藥局支出醫藥費用250元,有奇美醫院(原證4)、成大醫院(原證5)、賴俊良外科診所、王恭亮診所、美康藥局、宜康藥 局、濟康藥局(原證6)醫藥費用收據可稽,合計5,565元。②、國術館費用12,7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福隆國術舘支出6,000元、春成國術館支 出6,750元,合計12,750元,有國術館費用收據(原證7)可稽。 ③、機車修理費用5,2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付機車修理費用5,250元,有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證8)可稽。 ④、計程車資28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85元,有計 程車收據(原證9)可稽。 ⑤、看護費用6萬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般醫院之看 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半日看護之 費用約為1,100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一個 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6萬元。 ⑥、不能工作損失9萬4,5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有采電子遊戲場(現已離職),擔任服務員,工作内容為服務客人,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實為31,5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故總金額為94500元。 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擔任服務員,主要工作為服務客人,需要經常站立以及走動為客人端飲料及送餐,因本案事故發生腿部受傷,無法站立及走動太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暫請求50萬元,對於成大醫院勞動能力鑑定報告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⑧、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月極大痛徹難眠,無法正常生活,且經常需往返醫院就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嚴重影響工作生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350 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9萬8,350元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明知被告正在倒車停車中,卻未等候被告將車停好後再與被告講話,反而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告視線死角處,致遭輾傷,則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565元、計程車資285元,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國術館費用12,750元部分,並無理由: 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1條、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之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所謂之醫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稱之。原告至福隆國術館及春成國術館之治療行為,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原告選擇至國術館治療之行為,並非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或應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應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顯無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250元部分,應予折舊: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亦 即,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再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就其所維修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不爭執,逾此範圍,無理由: 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1個月,不爭執,且被告主張每日金額 應為1千元(共3萬元),原告以每日2千元計算係屬過高。 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傷勢建議休養2至3個月,故被告主張應以2.5月計算。此外,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1,500元,亦與原告任職公司之回函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應先 負舉證之責任。 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①、成大醫院110年11月19日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有「勞動力 減損百分比約為3%」之損害,然依鑑定内容可明,原告至王 恭亮診所就醫,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小腿軟組織瘀血時,當時醫師即有建議施行「震波治療」,原告竟未依照醫生建議洽療,自行選擇到福隆國術館及春成國術館醫療,未循合法醫療方式治療。由有采電子遊戲場業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提出職業災害認定之相關文件乙情(參被證1),亦可證 明原告傷後並未至合法之醫療院所及時治療之事實。且原告後續尚因無法提出診斷證明而遭公司資遣,併予敘明。 ②、又依卷内原告與被告及同事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當初也有要拿一萬元要給原告去做震波治療跟打退瘀血的針,且關心詢問原告就診情形,豈料原告竟未按醫囑指示治療,導致傷害加重擴大而有併發症之產生。則原告外傷後所生「右側小腿局部血腫併發組織發炎及沾黏問題」,顯係因原告自己延誤治療所導致,難認係被告所造成,原告此部分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與被告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退言之,原告傷後因自己未依照醫生建議醫療方式而延誤治療,造成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多過失責任比例。懇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1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 09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原告受 傷照片(原證3)等附卷可稽。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後逾前開範圍之「腳踝關節囊裂傷」與「足踝嚴重擦挫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乙節,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覆以:「經本院骨科評估,為外傷後所導致右側小腿局部血腫併發組織發炎及沾黏之問題。」,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7123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本院卷㈡第45頁),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係造成右側小腿之傷勢,客觀而言,後續浮現足踝傷勢,尚與常情事理無違,故應認前揭鑑定報告意見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腳踝關節囊裂傷、足踝嚴重擦挫傷等傷勢,亦應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觀之警卷所附兩造車輛事發當時之情況(警卷第24至26頁),足徵兩造原係直行,後被告欲靠路邊停車,原告亦停下機車,兩造停等聊天,且原告騎乘機車係停在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處,後被告繼續倒車,原告則呈現停等之狀況,嗣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機車既係在停等之狀態,即難遽認有何過失,此外,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乏憑證。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5,565元及計程車資2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2、73頁),堪予准許。 ②、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1條、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之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所謂之醫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稱之。本件原告自行至福隆國術館及春成國術館之治療行為,尚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又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已行支付,縱選擇中醫治療,亦應擇具有中醫師執照之醫療院所,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行前往國術館之費用12,750元云云,尚難認具有醫療之必要,並無理由。 ③、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繕單據共5,250 元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9頁),僅抗辯應依法折舊等語。 又查,系爭機車乃94年1月出廠(本院卷㈠第257頁),已逾法定使用年限3年,而上開修繕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故依法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看護費用部分,查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傷勢應「專人看護1個月」(本院卷㈡第45頁),然並未特定需半日或 全日看護,加之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則依親屬看護之專業度依一般客觀常情事理衡之,自較專業看護稍低,是應依每日千元計之,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元;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難准許。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3,100元,此有原告任職之有采電子遊戲場業110年11月25日回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實為31,500元云云,僅提出LINE截圖1頁為 據(本院卷㈡第69頁),然其上並無明確項目名稱,無從確認其上數字係指何等內容、是否為每月經常性受領之法定薪資、或為原告離職前最後一個月結算之薪資等等,且原告自己亦在該LINE對話上陳稱「大哥,看不懂啦」,益徵該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其次,前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之傷勢建議休養「2至3個月為合理」(同卷第45頁),從而,得予以寬認以3個月核算。基上,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9,3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難准許。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鑑定回覆謂:「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3%。」(同卷第4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 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乙節,經查,稽之前開成大醫院110年11月19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詳載,可知原告先至王恭亮 診所就醫,經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小腿軟組織瘀血時,醫師即有建議應施行「震波治療(自費)」,然原告因費用太高而放棄,選擇至較便宜之國術館傳統醫療,經上開治療方式一個月後未見改善,乃改至成大醫院就診等語(同卷第48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自身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乙節,係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前後就醫之傷況差別及關連性,因認原告對於最終傷勢應負1/2之與有過失責任。再依成大 醫院同日鑑定意見,本院已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自108年12月9日起算,原告係於74年9月2日出生,自108年12月9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另以原告之月薪23,100元計之,基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623元【計算方式為:347×223.00000000+(347×0.00000000)×(223.00000000-000.00000000)=77,622.0000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逾此範疇,尚非有理。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前為遊藝場業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3,100元,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1萬元、69,3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與原告係同事,107年無所得、108年所得83,478元,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痛苦,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6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0,086 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9萬0,086元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