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林晉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之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竟不慎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庭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83,484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是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鴻瑋砂石行的 員工,負責操作挖土機。一般廠商要進入該廠區,會先跟辦公室聯絡,辦公室再用無線電聯絡被告,通知有車子上來,員工再引導廠商將卡車上的水泥塊倒在哪裡。但是系爭保險車輛之駕駛,當日沒有聯絡辦公室,自己闖入砂石場。被告駕駛挖土機定點工作,只有移動挖斗,注意前面的工作,系爭保險車輛從被告右後方過來,闖入系爭挖土機的旋轉半徑,所以,無法發現。系爭保險車輛過來時,剛好挖斗在旋轉就撞到了,撞到系爭保險車輛的駕駛座A柱,所幸,被告迅速將挖斗拉回來,沒有造成更大的傷害,所以,被告並無過失。車主自知理虧,就沒有向我們求償,自己去辦理出險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因被告駕駛系爭挖土機過失撞擊,致使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江樹即鴻瑋砂石行之負責人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跟原告沒有關係。我是鴻瑋砂石行之負責人,有做商號登記,被告是我僱用的員工。鴻展企業社已經沒有在營運了。(問:鴻瑋砂石行地址?)安明路3段801巷50號。(問:你是鴻瑋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嗎?)對,我們公司有大門出入口,辦公處所在出入口旁邊。(問:上開砂石行是否你們私人的砂石廠?)是,平常有做門禁管制,進來要告訴我們。(問:107年12 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無經過你們允許而進入鴻瑋砂石行?)沒有告訴我們,直接就開進去。(問:一般要進入砂石廠的程序為何?)會來辦公室跟我們會計說要進去裡面,我們會通知挖土機操作員有人要進去。(問:當天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是進到砂石廠要做什麼?)廢棄物要倒在我們公司。他進入時並無知會我們。(問:在操作駕駛挖土機,有無辦法知悉從後方駛過來的車輛?)一般車子進來,司機要先下車跟我們會計告知,我們會計會用無線電告知有車進來了,挖土機操作員才會有所準備。挖土機並無後照鏡,後面如果有車子過來並無辦法知道,都要經過辦公室通知才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由黃江樹上開證言可知,坐落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鴻瑋砂石行係黃江樹私人所有,因 砂石場內有挖土機作業,因此,廠商進入時,須先告知辦公室之會計,會計再以無線電通知挖土機操作員有所準備,避免車輛闖入挖土機迴轉半徑內而發生危險。但是,系爭保險車輛,事故當日並未依鴻瑋砂石行之規定,而自行進入傾倒廢棄物,以致侵入系爭挖土機之迴旋半徑內,而遭挖斗撞擊。被告操作挖土機時,既未接獲會計通知有車輛進場,而系爭保險車輛又係自右後方侵入系爭挖土機迴轉半徑,被告自無從注意,而難謂有何過失。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⒉又查原告雖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意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等件(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0號卷第15-39頁,下稱調解 卷、本院卷第31-41頁)為憑。然上開資料僅得以證明系 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經修復後,原告已賠付283,484元 ,但無從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挖土機有何過失之情形。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 年4月20日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195864號函回覆本院: 「本案事故地點非道路範疇,屬交通意外,經本分局顯宮派出所巡佐白健嵩前往協助處理,僅拍照存查,並未製作相關現場圖及調查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存查照片(見調解卷第57-61頁),亦僅可見系爭保險車 輛左前側車體(包含前擋風玻璃)遭撞擊而有受損之事實,但無法認定其損壞係被告過失駕駛系爭挖土機碰撞所致。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駛系爭挖土機、操作挖斗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係因被告駕駛、操作系爭挖土機有何過失,而受有損害,則系爭保險車輛車主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4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