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絲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絲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蘇振諒 蘇貴美 蘇貴雀 蘇振旺 蘇振源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蘇振成 蘇瑞玲 蘇慧玲 陳俞君 陳威碩 陳琪臻 洪惠敏即蘇明隆之繼承人 蘇振哲即蘇明隆之繼承人 蘇振偉即蘇明隆之繼承人 蘇德馨即蘇明隆之繼承人 陳豐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陳貞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淑玲 陳慶鴻 陳昭燕 陳昭樺 陳美君 謝進泰 謝武憲 謝淑媛 謝宜靜 謝依君 謝瓊嬅 謝馨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龔光銓 龔俊吉 龔紋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 樓之0 龔紋鈴 龔紋瑛 鄭蘇素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蘇素珍 蘇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應就被繼承人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蘇蚊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⒗至所示之被告、 蘇明隆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繼承人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附表二編號⒈至⒒ 、⒗至、至所示之被告、蘇明隆等27人各分配1/28;餘1/ 28分配由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被告等7人共同取得。」嗣 因被告蘇明隆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6月15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是原告乃於109年9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對蘇明隆之起訴,並追加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為本件被告,其後原告復於109年11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應就被繼承人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9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蘇蚊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慶鴻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係其 債權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民 事裁定可稽。 ㈡被告陳慶鴻之被繼承人蘇蚊食已於46年6月1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⒗至、至所示之被告、訴外人蘇明隆 、謝蘇素櫻;嗣蘇明隆、謝蘇素櫻分別於102年6月15日、108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⒓至⒖」 、「編號至」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被 告謝進泰、謝武憲、謝淑媛、謝宜靜、謝依君、謝瓊嬅、謝馨儀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附表二編號⒓至⒖所示之被告洪惠敏 、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就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被告陳慶鴻財產之執行,爰代位被告即債務人被告陳慶鴻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就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鴻自應償還原告票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蘇蚊食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慶鴻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陳慶鴻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慶鴻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蘇蚊食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蚊食所遺留之遺產。又因蘇蚊食之繼承人眾多(蘇蚊食之繼承系統表詳如本院卷第163頁所 示),如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面積甚 小,無法達於建築之最小面積,顯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將其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較為適當,爰主張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㈣並聲明: ⒈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應就被繼承人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蘇蚊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蘇素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9 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被繼承人蘇蚊食之直系 血親被親屬共計有9人,被告就系爭遺產有為直接繼承、有 為再轉繼承,而被告蘇素珍既為蘇蚊食之直系血親被親屬之一,則應繼分應為1/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慶鴻之債權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⒗ 至、至所示之被告、訴外人蘇明隆、謝蘇素櫻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蘇明隆、謝蘇素櫻分別於102年6月15日、108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⒓至⒖」、「編號至」所示之被告,其中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被告謝進泰、謝武憲、謝淑媛、謝宜 靜、謝依君、謝瓊嬅、謝馨儀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惟附表二編號⒓至⒖所示之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 德馨就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陳慶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787號判決、系爭90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5334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割共有物卷宗等查核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蘇蚊食所有,蘇蚊食業已於46年6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⒗至、至所示之被告、訴外人蘇明隆、 謝蘇素櫻;嗣蘇明隆、謝蘇素櫻分別於102年6月15日、108 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⒓至⒖」 、「編號至」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被 告謝進泰、謝武憲、謝淑媛、謝宜靜、謝依君、謝瓊嬅、謝馨儀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然附表二編號⒓至⒖所示之 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就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洪惠敏、蘇振哲、蘇振偉、蘇德馨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明隆所遺繼承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1/9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慶鴻積欠其票款債權,因被告陳慶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陳慶鴻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蘇蚊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慶鴻怠於清償債 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雖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系爭遺產為建地,面積僅為110平方公尺,繼承人之人數又眾多,倘依被告之應有 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將造成無法建築之困難,且損及土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蘇蚊食所有之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蚊食所遺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蘇振諒 4/108 ⒉ 被告蘇貴美 4/108 ⒊ 被告蘇貴雀 4/108 ⒋ 被告蘇振旺 210/11340 ⒌ 被告蘇振源 210/11340 ⒍ 被告蘇振成 210/11340 ⒎ 被告蘇瑞玲 210/11340 ⒏ 被告蘇慧玲 210/11340 ⒐ 被告陳俞君 61/11340 ⒑ 被告陳威碩 149/22680 ⒒ 被告陳琪臻 149/22680 ⒓ 被告洪惠敏 1/36 ⒔ 被告蘇振哲 1/36 ⒕ 被告蘇振偉 1/36 ⒖ 被告蘇德馨 1/36 ⒗ 被告陳豐仁 1/36 ⒘ 被告陳貞樺 1/36 ⒙ 被告陳淑玲 1/36 ⒚ 被告陳慶鴻 1/144 ⒛ 被告陳昭燕 1/144 被告陳昭樺 1/144 被告陳美君 1/144 被告謝進泰 1/63 被告謝武憲 1/63 被告謝淑媛 1/63 被告謝宜靜 1/63 被告謝依君 1/63 被告謝瓊嬅 1/63 被告謝馨儀 1/63 被告龔光銓 1/45 被告龔俊吉 1/45 被告龔紋慧 1/45 被告龔紋鈴 1/45 被告龔紋瑛 1/45 被告鄭蘇素月 1/9 被告蘇素珍 1/9 被告蘇素金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