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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告
許宗文即睿澄農產行

      廖怡綸即睿紘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宏基農產行(時為許宗文獨資經營,109年8月起由許淑華獨資經營)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伊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告共同擔任履約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5萬9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到期日為109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宏基農產行及被告於109年4月起發生違約情事,經伊催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60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宏基農產行及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7-31、92-9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遵期提示而均未獲付款,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依前開規定,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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