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 原告
-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成均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向訴外人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洋公司)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部分廠房,而置放於該廠房內,嗣慕洋公司因積欠房屋稅,遭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到前址查封,被告未予查明,明知慕洋公司是從事石斑魚苗育成之公司,不可能有系爭動產,竟認系爭動產是慕洋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復於107 年10月17日將系爭動產移置佔有,並逕定109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拍賣系爭動產,原告權益已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應撤銷107 年房稅執專字第1084號行政執行案件中關於系爭動產之查封,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慕洋公司因未履行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移送被告執行,執行債權人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有被告109 年9 月7 日南執己107 年房稅執專字第1084號函在卷可稽,亦即本件被告係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地位,受執行債權人即前開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之請求,對執行債務人慕洋公司之財產為行政執行,被告並非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 │數量 │ ├──┼────────┼────────┤ │ 1 │空氣壓縮機 │1台 │ ├──┼────────┼────────┤ │ 2 │輸送機 │1台 │ ├──┼────────┼────────┤ │ 3 │台式做榫機 │1台 │ ├──┼────────┼────────┤ │ 4 │萬能鋸 │1台 │ ├──┼────────┼────────┤ │ 5 │四角鑽孔機 │1台 │ ├──┼────────┼────────┤ │ 6 │簡易式洗花機 │1台 │ ├──┼────────┼────────┤ │ 7 │木製櫃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