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黄美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黄美座 陳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芬請求電信解約的終身網卡費 用,至今停繳,致使原告2人電信已逾期停話,成為電信公 司黑名單。原告陳建州(0000000000)與原告黄美座(0000000000)兩人各請求解約賠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27 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芬承諾付30期,但只付了3期), 各為26,973元。 ㈡、又原告黃美座另請求被告返還股權投資協議書之入股金6萬元 。 ㈢、以上合計113,946元。 ㈣、股權投資協議書,有被告公司印章及陳秀芬本人簽章,為有效法律書面文件,被告應負擔債務。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芬有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請求宣告解散被告公司,蓋原告之朋友多人隨本人入股,因看不慣陳秀芬經營方向一週數變,多為擴大招募基金之手法,亦隨本人一齊退股,然在未退還股金之前,未依原約定退股亦可享30期免費網卡,但被告卻立即停止免費網卡之福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2人確實有繳納入股金,也有 向地檢署提告,但剛開始方向錯誤,所以刑事案件都被不起訴處分,目前只有原告黄美座提出3萬元的匯款單,其他的 匯款資料我們正在彙整,被告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後因原告黄美座最近生病,所以我們討論後原告2人決定仍以全民 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不變更,至於判決的結果為何,就請鈞院依法審判即可。電話費的部分,被告應該返還給原告以及其他股東,被告是鑽法律漏洞,很多人受害,但認為是小錢就算了,原告覺得不能讓被告行騙的行為愈來愈擴大,原告共同訴代是成大退休的公務員,回想起來,之前被告公司的法代陳秀芬一直帶著我去向各個里長拜訪,原來是要將我當作棋子,取得里長及里民的信任,以遂行她的詐騙行為,本案目前已經有數百人受騙,我聽聞北部還有人被騙6 、7 百萬元,都血本無歸,因為我們這些一般百姓都很老實,也不懂法律,才會被她騙,沒想到陳秀芬在今年十月還在群組上繼續行騙,她自稱是慈善團體,又以市政府的函文來行騙,一直說是愛心協會的成員,我覺得這個行為真的很可惡,我必須以訴訟以及向賴副總統、蘇行政院長陳情,來確保不知情的其他社會大眾不要被騙了。原告提了很多訴訟,雖然敗訴,但那是因為原告等人不懂法律,但我們說的其實是實話。本件即使敗訴,原告覺得陳秀芬至少要賠償原告等人電話費。後來我們有另外找律師來進行其他案的訴訟程序,不過,也是立委陳亭妃的顧問律師,而本案被告的訴代林志雄律師也是陳亭妃的顧問律師,林志雄律師說因為之前已經接受委任,所以沒有辦法說出對陳秀芬不利的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黄美座8萬6,973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州2萬6,973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黃美座的入股金已經退回,有匯款收據可作證據,原告黃美座仍請求返還入股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陳建州並沒有真的存入入股金給被告,因為他是參加被告公司先前推出的終身網卡案與回饋金案,而做的轉股,所以並沒有實際存入金額,此有對話可以為證。 ㈢、被告公司原本就是要請原告黃美座安排退網卡,後來因為原告黃美座出口威脅被告公司,毀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好取消網卡解約支付,並要追究股東退股造成的公司損害賠償,亦有對話可以為證。 ㈣、原告陳建州、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燕玲兄妹二人因鬧退股與毀謗行為,造成被告公司巨大損害,被告公司會提出他們毀謗鬧事造成被告公司之基金不支持電信與電動車案,造成被告公司違約賠償已累積900萬元,不日將對之進行民事求 償,等被告提告陳燕玲妨礙名譽之刑事判決下來,就會召開記者會公告,並進行民事求償與原告等人多次偽造不實證據、毀謗等刑案提告。 ㈤、被告並無返還入股金予原告之義務: ①、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由此觀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股份,如有違反該項強制規定行為,則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法務 部(74)法律字第8954號行政函釋參照。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告所提出之股權投資協議書雖載有股東得要求被告全額收回股份之約定,然該約定應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收回股份。②、退步言,縱認為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約定内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該股權投資協議書備註欄係記載「股東或對全民營運不滿意,可以要求全民董事長陳秀芬以『實際入資金額』全額收回股份」。原告2人並未繳 納任何入股金,故無請求被告收回股份之權利。 ㈥、就免費網卡部分: ①、故告供參加者使用,具有公益性質,因而規範參加者不得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否則被告公司將停止代為支付網路費用,原告2人因對被告公司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證物一),故經被告公司公告取消代為支付網路費用(證物二)。 ②、原告2人並未舉證其已儲值款項參與全民福利網之活動,被告 否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燕玲有參與全民福利網之活動。退步言,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燕玲有參與全民福利網之活動,陳燕玲因對被告公司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故業經被告公告取消代為支付網路費用。 ㈦、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公司係一依公司法組織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社團法人,被告係以促進社會關懷、解決社會問題為營業本旨,並應用商業運作達成經濟復甦、推動環境清靜、促進社會財富均勻、發展創新價值之商業模式等社會公益為目的,被告自設立伊始,即依上開宗旨確實執行。而原告僅係不認同被告商業之運作模式,又因爭奪被告經營權失利與被告生有嫌隙,遂空言泛泛指摘被告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卻未具體指出被告之設立、運作、何項商業行為違反法律,或有任何其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36條規定主張解散被告顯無理由。 ㈧、鈞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事件,該案原告亦係敗訴 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黃美座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6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 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黃美座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6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公司簽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影本為證,然被告亦提出其退還原告黃美座之3萬元匯款單據(見調字卷第47頁),則 原告黃美座自應更舉反證證明兩造間如何約定退股時之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及被告是否尚有入股金未予返還等之情事,然原告黃美座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㈡、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電信福利網損失各2萬6,973元部分: 1.原告另陳稱:其等另繳納約3萬元參加全民公司所提供之臺 灣大哥大月租費999上網吃到飽電信網卡專案,共30期,但 被告只繳納了3期乙節,依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提供電信福 利網卡供參加者使用,具有公益性質,故規範參加者不得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否則被告公司將停止代為支付網路費用,原告因對被告公司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故業經被告公司公告取消代為支付網路費用等情詞置辯,觀之原告提出之全民會員免費網卡專案資料(司促字卷第11頁),其上記載會員係一次刷卡「2萬元」,並非原告所指3萬元;此外,該電信網費之優惠方案依資料顯示之文義判斷,似是全民「會員」方得享有,而原告2人於本案又主張渠等早已 退股退會,從而,原告2人是否能享有上網吃到飽電信網卡 專案不無疑義,而原告另提出之證據乃「空白」之行動電話委託代辦授權書(同卷第13頁),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何,此外,原告2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此之約定內容為何,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電信福利網被停止所受之損失2萬6,973元部分,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美座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6萬元、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電信福利網損失各2萬6,973元等情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