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7號原 告 尹運鴻 被 告 侯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建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建力公司),建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侯達偉指派原告於民國107年1至9月間,前往高雄擔任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開 發公司)欣灣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專案管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3萬元為工程管理費用,2萬元為貼補原告之車資及食宿費用,工作內容為工程 管理。原告因有購買車輛需求,乃以預支薪資方式,向被告借支15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於107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簽立載明所屬工程費用及借款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告。兩造在107年3月20日曾口頭約定原告可將其得請求之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薪資與系爭借貸款項相抵銷,且原告為被告與廠商進行估算或製圖,均非免費服務,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項目」欄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對被告給付款項所為之陳述」欄所示金錢,並非給付系爭建案之薪資,各項給付之實際原因如附表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款項所為之陳述」欄所示。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完全未給付原告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薪資,而被告就系爭建案及另案中大製藥案總共應給付原告薪資44萬8,375元,扣除系爭借貸即本件預 支薪資15萬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9萬8,375元。此外,被 告要求原告報價及成本分析,每案以5千元計算,總共30案 ,應支付原告15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自費前往南部車馬津貼,每次3千元,約80趟,應支付車馬津貼24萬元,上列金額 為68萬8,375元。又被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商業名譽損失 ,應另賠償原告150萬元。經原告以上開金額對被告主張抵 銷後,系爭借貸已因抵銷完畢而消滅,被告無權再對原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因被告一直用其挪用配偶醫療費來轉移系爭借貸是原告薪資之本質,業已模糊焦點,原告在107年11 月8日才會表示「最後期限11月26號還15萬,就麻煩本票跟 借據還我」等語,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報酬已超過15萬元借貸金額,系爭借貸關係經抵銷後既已消滅,被告無權再向原告請求,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建力公司負責人,建力公司之前承包系爭建案之金屬工程後,確實曾請原告於107年3月至6月協助管理工地,並 口頭約定要支付原告月薪3萬元,惟並未於其他工程直接僱 用原告。 ㈡建力公司從事金屬相關工程,原告從事工程製圖工作,被告與原告於106年5月間認識後,配合方式為遇到合適工程案件時,由原告提供估價單交由被告報價爭取工程標案,若成功得標即由原告承接製圖業務,雙方配合案件共有四件: ⒈106年11月承包名揚鋁業所承攬之「案名:橋北格柵」部 分工程。 ⒉106年11月,案名:中大藥廠。 ⒊107年2月,案名:欣灣時代(即系爭工程)。此案無太多製圖工作,原告一直希望能進行工程管理工作,故被告委請原告至系爭建案擔任工程管理職務。 ⒋107年6月,案名:捷紳工程。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之擔保,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兩造亦未約定要以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建案工程薪資相抵,當初約定最晚一年後要清償系爭借貸。被告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每月薪資,原告提出之廠商請款簽收單即為給付系爭建案工程薪資之證明,但因為作業時間短,加上信任原告,故部分月份薪資雖有給付原告,但未請原告簽收,詳如附表三編號7、10-13所示;又系爭建案進行期間雖為107年1至9月,然原告實際僅有於107年2至5月到工地進行管理,嗣因施工師傅表示原告管理工地之形式不符合其需求,因此107年6、7、9月就未再請原告去系爭建案工地進行管理工作。 ㈣至於被告存入原告兒子帳戶之款項,係106至107年間委請原告協助繪製其他工程圖案之費用,給付金額在1萬元以下者 ,大部分都是工程圖面估價給的費用,1萬元以上者,則為 原告實際繪圖或工程管理上支付之金額,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項目及原因如附表三編號1-6、8、9所示。原告所指捷紳 設計、巨大公司、中大製藥、名揚鋁業部分都與系爭15萬元借貸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或金額部分,因兩造根本沒有約定就各該部分應給付報酬,且若真有所謂報酬未給付者,原告豈可能不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反而另行向被告借款,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各項金額說明,則如被告109年8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件4、5所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向被告預支薪資之方式借貸15萬元,並於107 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簽立載明所屬工程費用及借 款金額之借據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15萬元,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108年度抗字第231號卷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案工程管理薪資及另案中大製藥案薪資共44萬8,375元,扣除系爭借貸即本件預支薪資15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萬8,375元;此外,被告應給 付原告報價及成本分析報酬及車馬津貼共68萬8,375元,及 賠償因被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商業名譽損失之150萬元。 經原告以上開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後,系爭借貸業經抵銷完畢而消滅,被告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立,則其以上開債權金額對被告主張抵銷,並主張系爭借貸經抵銷後業因抵銷完畢而使借貸關係消滅,被告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規定,必須二人互負債務時,一方始得主張抵銷,否則即無從主張抵銷。查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受僱於建力公司,負責工程管理工作(本院卷第26頁),且依原告提出其就其他工程即名揚鋁業之請款單所示(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請款對象亦為建力公司;另自被告提 出給付原告其他工程報酬或就系爭建案給付薪資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廠商請款簽收單觀之(本院卷第59-63頁) ,付款人均為「建力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依上開事證,足認與原告成立承攬或僱傭關係之對象,均係建力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因此,原告縱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僱傭薪資或營業損失、商譽損害賠償,其對象乃係建力公司,非被告個人,應可認定。又觀諸原告出具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於民國107年三月19日,因中欣工程及相關工 程需要,借款人:尹運鴻,為購置相關設備,向放款人:侯達偉,先行預支中欣工程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表公信,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第33頁),系爭借貸之放款人為被告個人,非建力公司,亦即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乃兩造,亦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借貸之放款人既為被告個人,與建力公司無涉,縱使原告有權向建力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僱傭薪資或營業損失、商譽損害賠償,依前揭法文所示,本件既與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得以上開權利對被告就系爭借貸或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權,即於法無據。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最後期限11月26號還15萬,就麻煩借據還我」等語,嗣後又以訊息向被告表示:「感謝給最後一次機會,我會12月14日前,將15萬清償,再次感謝給最後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4、48頁),以及原告自陳其系爭建案僅做到107年9月(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自107年7月6日開始 向原告催討本件15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若有約定原告得以系爭建案之管理薪資抵充系爭借款,按常理而言,原告在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其催討借款時,應即會向被告或建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建案之薪資,或向被告主張其將以該薪資來抵銷15萬元借款即可,然原告上開訊息就系爭建案薪資隻字未提,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得以系爭建案之管理薪資抵充系爭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借貸,或有其他得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並據以對系爭借貸債權行使抵銷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經抵銷後業已消滅,被告已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至兩造於本件訴訟各自主張、抗辯如附表二、三之報酬或薪資,有無約定、是否給付等情,因事涉原告與建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無涉,本院爰不另一一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其得對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權,或已清償系爭借貸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發票人│發 票 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尹運鴻│107年3月19日│侯達偉│150,000元 │ 未載 │CH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項目 │ │ │ │被告有給│ │ │ │ │付之金額│ │ │ │ │(新台幣)│ │ ├──┼─────┼────┼────────────────┤ │ 1 │106.5.19 │無 │凱建業務圖支付4000元 │ │ │ │ │ │ ├──┼─────┼────┼────────────────┤ │ 2 │106.5.20 │無 │宗大估算、家齊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3 │106.6.8 │無 │中大製藥,石化館,小教會,雲林國│ │ │ │ │小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4 │106.6.20 │無 │原告與壕華建設簽約,簽約金18萬元│ ├──┼─────┼────┼────────────────┤ │ 5 │106.6.20 │無 │屏東農業中心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6 │106.6.24起│無 │共六筆估算案,皆未支付酬勞 │ ├──┼─────┼────┼────────────────┤ │ 7 │106.8.4 │4000 │打樣費,106.8.8匯出並確認 │ ├──┼─────┼────┼────────────────┤ │ 8 │106.8.9 │無 │后里車站估算,未支付酬勞 │ ├──┼─────┼────┼────────────────┤ │ 9 │106.8.20至│無 │共兩筆估算案,未支付酬勞 │ │ │106.8.23 │ │ │ ├──┼─────┼────┼────────────────┤ │10 │106.8.25 │無 │承接橋北設計案 │ ├──┼─────┼────┼────────────────┤ │11 │106.9.4 │無 │家齊估算,未支付酬勞 │ ├──┼─────┼────┼────────────────┤ │12 │106.9.6 │無 │要求本人前往台南,未支付車馬津貼│ ├──┼─────┼────┼────────────────┤ │13 │106.10.16 │1500 │中華電信估算案,支付1500元報酬 │ ├──┼─────┼────┼────────────────┤ │14 │106.10.25 │2000 │中大製藥估算,支付2000元 │ ├──┼─────┼────┼────────────────┤ │15 │106.11.15 │無 │二橋案估算,未支付酬勞 │ ├──┼─────┼────┼────────────────┤ │16 │106.11.24 │無 │協助橋北案完工,未支付出差車馬津│ │ │ │ │貼 │ ├──┼─────┼────┼────────────────┤ │17 │106.12.9 │無 │花蓮案估算,未支付酬勞 │ ├──┼─────┼────┼────────────────┤ │18 │106.12.16 │無 │協助詢價,未支付酬勞 │ ├──┼─────┼────┼────────────────┤ │19 │107.1.2至 │7500 │㈠共九個報價案,未支付酬勞,僅收│ │ │107.1.30 │ │ 到橋北格柵尾款7500元。 │ │ │ │ │㈡107.1.17中大製藥送審圖過,應支│ │ │ │ │ 付圖面費用19348元,且系爭建案 │ │ │ │ │ 已經開始,應支付當月薪水5萬元 │ │ │ │ │ ,合計61848元。 │ ├──┼─────┼────┼────────────────┤ │20 │107.1.23 │無 │本人下台南協助,並未支付車馬費用│ ├──┼─────┼────┼────────────────┤ │21 │107.2.1 │無 │㈠107.2.1起系爭建案開始打樣 │ │ │ │ │㈡107.2.2江山生技報價,未支付 │ │ │ │ │㈢107.2.8中大製藥帷幕安裝完成, │ │ │ │ │ 應支付期約款9675元 │ │ │ │ │㈣107.2.9國訓中心報價,未支付酬 │ │ │ │ │ 勞 │ │ │ │ │㈤應請領系爭建案月薪5萬元,合計 │ │ │ │ │ 應請領59675元。 │ ├──┼─────┼────┼────────────────┤ │22 │107.2.26 │無 │㈠開始拆中大製藥包板圖及安排系爭│ │ │ │ │ 建案進度 │ │ │ │ │㈡達麗報價單,未支付酬勞 │ ├──┼─────┼────┼────────────────┤ │23 │107.3.13至│無 │㈠107.3.13系爭建案通知需要勞健保│ │ │107.4.30 │ │ 加保紀錄,建力公司並未加保 │ │ │ │ │㈡107.3.17要求報價收費,就不回應│ │ │ │ │㈢107.3.19預支薪資15萬元 │ │ │ │ │㈣107.3.21下午三點嘉義金財神資格│ │ │ │ │ 審查通過,告知合約成立 │ │ │ │ │㈤107.3.23淡海輕軌報價,未支付酬│ │ │ │ │ 勞 │ │ │ │ │㈥107.3.27應支付中大製藥期約款96│ │ │ │ │ 75元 │ │ │ │ │㈦另應請領系爭建案三、四月薪資10│ │ │ │ │ 萬元,應請領總額為109675元 │ ├──┼─────┼────┼────────────────┤ │24 │107五月 │無 │㈠107年五月系爭建案持續施工,107│ │ │ │ │ .5.5要求報價,告知是否付費,予│ │ │ │ │ 以拒絕,後續仍持續要求 │ │ │ │ │㈡107.5.10系爭建案成本計算書拍照│ │ │ │ │ ,期間電話要求開發新客戶 │ ├──┼─────┼────┼────────────────┤ │25 │107.5.30 │無 │㈠本人協助開發新客戶,也給予口頭│ │ │ │ │ 報價,未獲回應 │ │ │ │ │㈡應請領系爭建案五月份薪資5萬元 │ ├──┼─────┼────┼────────────────┤ │26 │107.6.8 │無 │㈠本人開發新客戶,並由本人進行業│ │ │ │ │ 務處理,客戶於108.6.14匯出訂金│ │ │ │ │ 3萬元給本人 │ │ │ │ │㈡應請領系爭建案六月份薪資5萬元 │ ├──┼─────┼────┼────────────────┤ │27 │107.7.6至 │無 │㈠被告107.7.6開始催討預借薪資15 │ │ │107.8.31 │ │ 萬元;系爭建案持續進行 │ │ │ │ │㈡中大製藥已經完工,應請領尾款48│ │ │ │ │ 38元 │ │ │ │ │㈢應請領系爭建案七、八月薪資10萬│ │ │ │ │ 元,合計104838元 │ ├──┼─────┼────┼────────────────┤ │28 │107.9.16至│無 │㈠本人107.9.16承接澎湖裝修案,直│ │ │107.12.6 │ │ 至107.11.5續接拆圖案,期間107.│ │ │ │ │ 9.24前往澎湖進行專案管理。 │ │ │ │ │㈡107.11.4回臺灣進行新的拆圖案 │ │ │ │ │㈢107.12.6要求本人去中欣開發公司│ │ │ │ │ 開會,並要求本人償還預借薪資 │ │ │ │ │ 15萬元。 │ ├──┴─────┴────┴────────────────┤ │備註:原告109年5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雖有記載:106年9月20日本│ │ 人離婚,由本人之友人借款給本人等內容(本院卷第52頁),│ │ 惟與本件兩造無涉,故不列入上開編號內。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被告主張│被告主張給付原告款│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款│ │ │ │有給付原│項之項目及原因 │項所為之陳述 │ │ │ │告之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1 │106.12.12 │2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橋北追加尾款 │ │ │ │ │ │ │ ├──┼─────┼────┼─────────┼──────────┤ │ 2 │106.12.15 │7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中大製藥圖面(B版) │ │ │ │ │ │製圖修改費 │ ├──┼─────┼────┼─────────┼──────────┤ │ 3 │106.12.26 │5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金財神整修案估算費 │ │ │ │ │ │ │ │ │ │ │ │ │ ├──┼─────┼────┼─────────┼──────────┤ │ 4 │106.12.29 │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后里車站整修案估算費│ │ │ │ │ │ │ ├──┼─────┼────┼─────────┼──────────┤ │ 5 │107.1.8 │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友達光電估算費 │ │ │ │ │ │ │ ├──┼─────┼────┼─────────┼──────────┤ │ 6 │107.1.22 │45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台南美術館現代館整修│ │ │ │ │ │案估算費 │ ├──┼─────┼────┼─────────┼──────────┤ │ 7 │107.2.1 │32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中欣開發(type1)製 │ │ │ │ │ │圖費 │ ├──┼─────┼────┼─────────┼──────────┤ │ 8 │107.2.14 │2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中大製藥頂樓扶手重新│ │ │ │ │ │設計費用 │ ├──┼─────┼────┼─────────┼──────────┤ │ 9 │107.3.26 │3000 │給付原告其他款項 │印象中是當時沒錢,到│ │ │ │ │ │中欣發開會先借支 │ ├──┼─────┼────┼─────────┼──────────┤ │10 │107.4.11 │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中欣開發(type2)製 │ │ │ │ │ │圖費 │ ├──┼─────┼────┼─────────┼──────────┤ │11 │107.7.24 │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本人承接捷紳科技之其│ │ │ │ │ │中款 │ ├──┼─────┼────┼─────────┼──────────┤ │12 │107五月簽 │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107.4.11中欣開發製圖│ │ │收單 │ │ │費簽收單 │ ├──┼─────┼────┼─────────┼──────────┤ │13 │107.10.2簽│30000 │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107.6.15承接捷紳科技│ │ │收單 │ │ │之訂金簽收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