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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尹捷

  • 原告
    章世棠郭仙青章松根
  • 被告
    蔡耀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章世棠 郭仙青 章松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蔡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世棠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郭仙青、章松根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世棠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郭仙青2萬元、原告章松根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與原告章世棠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至原告章松根位在臺南市東區崇德24街之住處、臺南市○區○○ 路000號良寶宮,及原告章世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街 00號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外,張貼内容載有「章家父子花言巧語,騙走我鼎好公司,及所有家產、車子、公司的設備種種、、、光只公司貨物法院公證3600萬,其實(貨物5600萬左右)…107年(阿裕)代替章世棠到前議員吳健保服務處協 調,阿裕口中承認欠蔡耀林3600萬,108年錢都不給,真是 惡性不義(阿裕也是股東之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損害原告章世棠之名譽。又被告未經原告3人同意,恣 意在公開場所張貼「章松根又是電台主持人藝名張天君家住○○00街00號,章世棠電話0931…郭仙青0971…」傳單,致原告 章世棠之姓名及電話、原告章松根之姓名及住址、原告郭仙青之姓名及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向路過前開三址之不特定公眾散佈原告3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搜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侵害原告3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章世棠22萬元、原告郭仙青2萬元、原告章松根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章世棠侵占被告之金錢,且查封被告的住處,未曾出面協商,被告目前仰賴國民年金、開車之收入維生,每月僅能給付原告500元。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但被告有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原告章世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前向法務部臺灣地方檢察署對原告章世棠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4620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仍對原告章世棠心生不滿,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接續至原告章世棠之父章松根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德24街之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良寶宮」、原告章世棠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00街00號「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外,張貼內容載 有「章家父子花言巧語,騙走我鼎好公司,及所有家產、車子、公司的設備及種種、、、光只公司貨物法院公證3600萬,其實(貨物5600萬左右)...107年(阿裕)代替章世堂(棠之誤寫)到前議員吳健保服務處協調,阿裕口中承認欠被告3600萬,108年錢都不給,真是惡性不義(阿裕也是股東 之一)」等足以毀損原告章世棠名譽之事之文書共3張;及 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之地址、手機電話等聯絡方式載在上開3張文書內(原告章松根又是電台主持人藝名張天君家 住○○00街00號、原告章世棠電話0931…原告郭仙青(章世棠 配偶)0971…),向路經前開三址之不特定公眾散布原告3人 之聯絡方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3人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3人之隱私權;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擅自張貼載有毀損原告章世棠名譽之不實事項及原告3人姓名、原告章松根地 址、原告章世棠、郭仙青手機號碼之文書,實不法侵害原告章世棠之名譽及原告3人之隱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2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2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㈣查原告章世棠為東海大學畢業,經歷為輕鬆廣播電台總經理、聖山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仁和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長、樂活傳媒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財團法人良寶宮總幹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友會顧問,108年度所得為204萬6,143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1輛及11筆投資;原告郭仙青為南臺科技大學畢業,經歷為金嘉鉎日用百貨總經理、廣鍟有限公司董事長、財團法人良寶宮愛心會副總幹事,108年度所得為52萬1,91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2輛及4筆投資;原告章松根為南英工商畢業,台灣人俱樂部全國電台節目主持人、財團法人良寶宮常務董事,108 年度所得為15萬8,614元,名下有1筆投資;被告108年度所 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有原告提供之學經歷 表(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張貼載有毀損原告章世棠名譽之不實事項及原告3人姓名、原告章松根地址、 原告章世棠、郭仙青手機號碼之上開文書,致生損害於原告章世棠名譽及原告3人隱私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章世棠因 名譽、隱私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原告郭仙青、章松根因隱私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各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章世棠5萬元,各給付原告郭仙青、章松根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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