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宋世源、陳志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宋世源 被 告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比撒列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比撒列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因比撒列公司遲未代墊設備稅金等問題而破局,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康能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能仕公司)並通知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搬走設備,詎比撒列公司竟要求原告先簽發本票才能搬走設備,原告只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原告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比撒列公司合資關係無法繼續後,比撒列公司即請原告分擔前期支出,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支付應分攤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非如原告 所述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這是商業上的條件交換而非脅迫;聲請狀內記載「借款關係」部分則屬誤載而應予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比撒列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費用負擔等問題而破局,設備廠商即康能仕公司並通知於109年2月24日搬走設備。 ㈡比撒列公司因費用分擔問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比撒列公司爭執費用分擔而簽發,非如被告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所述因借款而簽發。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仍非法所不許。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均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比撒列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費用負擔等問題而破局,嗣原告因比撒列公司要求分擔已支出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可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其對原告得請求分擔費用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 述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得請求分擔金額為何,即無法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稱:「經協議後,原告應分擔18萬元,故原告才會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惟原告既然陳稱:「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有些費用不應該由我分擔,但當時我不簽本票,被告就不讓我搬走設備,所以我只好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而否認有該項協議存在,被告自應先就有該協議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當無法率認有上述協議存在(即原告與比撒列公司協議原告應分擔金額為180,000元,並由原告以被告為受款人而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請求原告分擔之金額為何,本院自亦難逕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有可以請求原告分擔費用180,000 元的請求權)存在。此抗辯事由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得據以對抗被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360352 60,000元 宋世源 陳志堅 109年2月24日 109年7月15日 CH360354 60,000元 宋世源 陳志堅 109年2月24日 109年9月15日 CH360356 60,000元 宋世源 陳志堅 109年2月24日 10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