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秀萍、瑀展實業有限公司、張慧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瑀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瑀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哞熹哞熹飲品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被告之連鎖加盟體系,合約期間至109年6月1日屆滿,原告並依約交付加盟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工程款100萬元、設備款100萬,共計250萬元予被告,並為擔保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加盟 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 保。嗣兩造加盟契約期間屆滿未再續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4項規定,兩造應進行後續移交及結束處理手續 ,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6月2 日依約將所加盟之嘉義店中所有有關哞熹哞熹商標之物品、看板、印刷品拆除完畢,且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卻遲遲不願到場確認及與原告進行加盟屆止依約返還相關文件等程序,原告不得已於109年6日6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嘉義店進行相關程序 ,並表示倘被告逾期未到場者,視為原告已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條移交及結束處理之義務,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於109年6月9日再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詎料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6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且無違約情事,系爭加盟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對原告當無票據債權存在,更無任何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4項:「本契約終止時,依本契 約第二十條規定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後,如無其他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時,甲方將本票退還予乙方。」、第二十條第1項⑷:「乙方所提供之履約擔保本票,甲方同意於 乙方清償全部帳務、撤除所有有關哞熹哞熹商標之物品、看板、印刷品後七日內,將本票交還予乙方。」之約定,可知被告退還本票之條件僅有「依本契約第二十條規定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而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契約」及「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之擔保,系爭加盟契約有關違約效果,並未約定被告可直接自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顯見系爭本票僅用於擔保一般履約,並未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自不得以違約事由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三)被告除台南總店外,另有雲林北港店、台南東平店及海外加盟分店韓國首爾店,雲林北港店之開幕宣傳更載有加盟專線,為加盟業主,且各加盟店均適用同份加盟契約書,是系爭加盟契約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擬定。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重大違約事由,僅約定適用於原告之違約條款,卻全未論及被告身為加盟業主之責任,未見若被告違約時亦賦予原告相當程度之違約金求償權;且不論有無造成被告損害及損害輕重程度,一旦違反重大違約事由,被告即得處加盟店100萬元之違約金,另就競業行 為及保密責任亦未列舉任何內容為特定值得保護之特殊利益,即一律科以100萬元之違約金罰款,顯已違反「無過 失無賠償」之民法一般原則及填補損害之制度精神,是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條款顯係被告預先擬定並片面加重加盟店之責任,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至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競業禁止之對象範圍極廣, 期間長達1年,且地域涵括整個台灣境內,競業禁止之項 目為「餐飲店業務」,並非僅限縮在手搖茶飲行業,已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不當加重原告責任,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再者,原告經營之飲料店事業非屬獨特之經營專門知識,被告未舉證有何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該競業禁止條款自乏正當利益。故上開契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據此約款而為違約金之請求,並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自屬無據。 (四)經濟部於108年10月21日發布「經濟部推動中小型商家數 位轉型補助作業要點」,並向各在地特色商圈店家推廣數位服務方案,因政府部門認定哞熹哞熹嘉義店為嘉義市區在地特色店家,而向原告積極推廣,希望原告配合參與政府活動,原告始與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瓦諾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諾公司)合作導入數位服務方案,由政府補助款項以參加全台美食推廣地圖(即台灣旅行趣平台)之活動,成為嘉義市特色商圈店家。此係為配合政府政令宣導推廣而參加之活動,且嘉義市區之多數店家均有配合政府加入此數位方案,絕非原告擅自舉辦促銷活動。且原告參加上述數位服務方案,並未於商品價格有任何促銷活動,僅單純額外提供「消費全品項送精緻小點心乙份」之兌換券,兌換之點心為「哞熹黑糖牛奶酥」,民眾並非先於網站支付商品金額,而是必需親自持券至哞熹哞熹嘉義店以原定價格購買飲品,始會得到點心,取得兌換券之條件僅有「註冊sharelife會員,方可兌換」,並未有 任何消費上之不利益。原告既未擅自舉辦單店性促銷活動,即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款。且原告參加上開活動時,本以為將與被告長久合作加盟,然於兩造加盟契約期限屆至時,被告竟多方刁難原告,意圖吃下原告之店面成為直營店,並提出難以接受之合作方案,欲令原告知難而退,原告不得已只得選擇與被告終止加盟關係,並非早已決定不續約。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即加入上開活動,距系 爭加盟契約屆滿之109年6月1日尚有半年之久,並非如原 告所述於加盟契約屆滿前與第三方平台合作。且被告明知此為政府推廣活動,亦未向原告明令禁止參加,而原告於確定無法繼續加盟後,即向經濟部委託執行單位申請變更,表示因與加盟主合約至109年6月1日,故取消行銷廣告 補助,自原告提出變更申請後,台灣旅行趣之後台管理系統已將此優惠券刊登於網站上之狀態設定為隱藏,結束時間標示為「2020/5/29」,無人可再下載該優惠券,因瓦 諾公司遲未於平台上說明變更,始產生兌換卷截止日期至109年7月10日之謬誤,此應歸責於瓦諾公司,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並無惡意發放優惠券、破壞被告商譽之行為。況瓦諾公司提供點心兌換券除未影響被告商品之市場價格外,更可透過經濟部平台網站吸引外地遊客至店內消費,增加被告品牌於國內之能見度,對兩造均有利。再者,被告提出之兌換券爭議訊息僅有2人,而網路訊息造假之 方式極多,無從辨別是否為真實。 (五)因被告於加盟期間收取高額之原物料費用,致原告獲利微薄,結束加盟後已無資金可在原地經營店面,原告已退出相關飲料事業,並無法控制原店面地點不得再開設飲料店,被告既未提出湯青茶飲店與原告有關或為原告所經營之證據,甚至連湯青茶飲店究係何人經營亦無法確認。被告雖稱原告之姐在湯青茶飲店工作,然系爭加盟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之親友不得從事手搖飲店,至於湯青茶飲店負責人頂讓店面,為其個人行為,桌上型泡茶均值機市面及商家均有銷售,並非難以取得之特殊商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該機器有被告公司參數之證據,自無從證明該機器原係原告所有。因被告遲遲未到場確認及與原告進行返還相關文件程序,原告不得已只得另租倉庫放置所有應返還之器具,其餘無法處理之器具則留置於店面,並同意由房東自己處理,被告無法證明湯青茶飲店之器具係原告交由湯青有限公司使用,不得以此即認定原告有違約之競業行為。另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並未及於原告之 親友,系爭加盟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加盟契約不得限制訴外人何怡瑩即何瑪莉,原告僅憑湯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蔡浚富,即空言主張湯青茶飲店之經營者為蔡浚富、蔡浚富曾與原告等人一同洽談加盟事宜云云,然原告先前係與何怡瑩及其前夫蔡瑞浩與被告洽談加盟,何怡瑩早已與蔡瑞浩離婚,蔡浚富與原告、何怡瑩、蔡瑞浩並無關係,何怡瑩、陳秀玲、陳鳳婷及王彼得均非原告之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不受系爭加盟契約之限制,不應任由被告無限制擴大其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⑸僅約 定「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規定者……」,並未明定競業 禁止之項目與內容,亦未列舉出原告有何保密義務,被告以此含糊不清之條款即認定原告有違約行為,實屬無據。(六)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重大違約事由羅列高達14項違約情事,然不論違約情節均約定科以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實屬過高,當前臺灣經濟景氣低迷,各行業生存不易,且被告實察並未因該旅行趣優惠券而有所損失,對被告而言僅微小影響,從109年6月後仍有加盟者成立北港加盟店來看,被告之商譽並未受損,縱認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易應審酌兩造之情狀即違約輕重程度,酌減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依證人廖勝宏證述可知實際上持優惠卷前來兌換點心飲料的消費者僅10來位,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限制在10份飲料或點心之金額。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簽立當時,並非以加盟為主業之公司,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而是原告要加盟而上網找相關契約範例修改擬定;被告係於109年底方提供加盟專線 之正式加盟管道,原告所指之台南東平店係被告親戚開店,韓國首爾店、雲林北港店均是在嘉義店之後才開立,其中韓國店是代理方式而非加盟,且上開三店亦未使用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簽立,該條第4項係約定於該契約終止後1年內,原告不得從事與被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營業範圍之工作,其限制就業之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且約定時間較實務所認可之2年期間縮短一半,堪認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 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尚屬合理。且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秘密,舉凡與企業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被告以銷售飲料為業,被告所掌握之飲料原料來源、調和比例、客戶源、產品偏好、產品品項及價格等,若遭競爭者探悉,極易遭競爭者針對被告原有客戶源,投其所好或以較低價格銷售,搶占被告市場。且被告就手搖茶飲事業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營運作業程序、店面營業技巧、外送辦法、物料管理、產品製作配方等各項作業,皆訂有標準化作業流程,原告只須遵照上開作業程序,即得以最節省人力、物料、時間之方式,獲得最佳效率之營業,故被告內部之相關資料自屬重要,有受保護之利益,否則原告又何需支付加盟金選擇加盟被告公司,而不自為經營手搖茶飲業?益徵訂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乃合理且必要之約定。且該競業禁止條款僅短暫限制原告選擇從事手搖茶飲業,別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以便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權,此競業禁止之規定有其適當性及必要性。 (二)原告於109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不續約,竟於加盟期間屆 滿前,未經被告同意,與第三方平台(台灣旅行趣)約定發送點心兌換券,破壞被告商品之市場價格及經營,經被告發現並親往嘉義請原告解決,原告再三推託,仍未與第三方平台解除合作關係請其下架,亦未對已發出之點心券處理善後,致領券的消費者向被告抗議被告惡意發放優惠券,且於系爭加盟契約將屆滿前1星期之109年5月24日, 南台灣旅行趣粉專仍推廣該優惠訊息,事後亦未針對已發送之電子優惠券為妥適處理,原告並未監督台灣旅行趣網站下架該優惠活動,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商譽,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條第5項「該店有關營業用之器材、物 品、耗材、宣傳品、優待券、店卡、名片等,凡印有甲方商標等企業識別系統者,一律由甲方製作,該店必須向甲方訂購,不得私自製作或向第三者訂購;如有特殊情況,須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自行製作或向第三者訂購」、第十七條第4項「乙方若有單店性促銷 活動之舉辦須經甲方書面同意方得為之」、第二十一條「1.除本契約有明文規定外,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亦為重大違約:⑼……或有其他損哞熹哞熹形象、商譽者」之 約定,依該契約第二十三條「乙方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作為甲方之賠償, 縱令甲方實際損害小於前開數額,乙方亦不得請求返還差額部分,絕無異議」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於法有據。 (三)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初,係由原告與合夥人何瑪莉一同找被告加盟,推由原告一人出面簽約,然簽約時二人均到場,亦表明係由二人共同經營、共同負責。嗣原告、何瑪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慧瑀及其配偶等4人共組經營者之LINE群組,哞熹哞熹嘉義店決定終止契約時,何瑪莉亦共同 出面處理。系爭加盟契約雖僅以原告名義簽立,惟該合約條款亦為何瑪莉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何瑪莉自應受合約拘束。哞熹哞熹嘉義店結束營業後,原店址處即開立經營與被告相同之手搖茶飲事業「湯青茶飲店」,模仿哞熹哞熹飲品販賣鮮奶酪、小農牛乳之銷售方式,另販賣被告特色商品「小山園抹茶拿鐵」、「法芙娜可可拿鐵」,僅將名稱中之「拿鐵」改為「鮮奶」,湯青茶飲店所用之桌上型泡茶均值機、專利珍珠機器均是原告因加盟被告公司而購得,其中桌上型泡茶均值機有被告公司沖泡飲品的特殊參數,市面上也僅有被告公司是使用該機器沖泡抹茶、可可、焙茶等飲料。經營湯青茶飲店之湯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浚富為何瑪莉之二等親,曾在哞熹哞熹嘉義店工作之原告之姐亦在湯青茶飲店工作,在湯青茶飲店工作之店員亦為哞熹哞熹嘉義店之員工,原告亦有出入湯青茶飲店,何瑪莉並有以腳調整湯青茶飲店招牌位置之行為,顯見原告係利用加盟期間內所習得之被告專門知識、手搖茶飲產品調理技術及營業秘密,且藉由加盟期期間累積消費客群,於合約到期後,以其親友名義,在原店址繼續經營湯青茶飲店。原告雖辯稱系爭加盟契約未限制親友不得從事手搖飲店,然湯青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為原告之合夥人、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原告顯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甲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簽署契 約等)使其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為相同之禁止競業及保密規定,並對甲方負擔保之義務……」為必要措施, 甚至提供器具供其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之競業及保密條款,屬第二十一條第1項⑸之重大違規事由 ,依該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四)原告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因原告違約乙事,於109年5月底至嘉義請原告停止違約行為及商議後續處理,然未有結論。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條第1項⑴約定,將文件等物寄還被告,原 告則故意以存證信函拒絕寄還;然上開約定係要求原告有交還之義務,原告應主動交回,被告已提供便捷之寄回方式處理,原告卻要求被告需親自到嘉義領取該等物品,顯然是刻意以迂迴方式拒絕交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條之移交手續,亦無權請求交還系爭本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7年5月26日簽訂如嘉簡字卷第13至17頁之「哞熹哞熹飲品嘉義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該契約有下列約定: 1.第四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 另簽立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到期日授 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或對甲方有應付款項時,由甲方填載)提供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擔保。本票發票日期為2018年5 月26日」,同條第4項:「本契約終止時,依本契 約第二十條規定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後,如無其他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時,甲方將本票退還予乙方。」 2.第十條第5項:「該店有關營業用之器材、物品、耗品、 宣傳品、優待券,店卡、名片等,凡印有甲方商標等企業識別系統者,一律由甲方製作,該店必須向甲方訂購,不得私自製作或向對第三者訂購。」 3.第十七條第4項:「乙方若有單店性促銷活動之舉辦須經 甲方書面同意方得為之……。」 4.第十八條第1項:「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不得自行或已 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境內參與、教導、提價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餐飲店業務。如有違反,乙方(含負責人、股東、受僱人)須將其因之所得之餐飲店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同條第4項: 「本條之規定,縱於本契約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 5.第二十條第1項:「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解除或終止 時,乙方應立即:⑴無條件將該店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交還甲方 並保持良好、整齊、無損壞狀態(正常使用 及耗損除外)。⑷乙方所提供之履約擔保本票,甲方同意於乙方清償全部帳務、撤除所有有關哞熹哞熹商標之物品、看板、印刷品後七日內,將本票交還乙方。」 6.第二十一條第1項:「除本契約有明文約定外,乙方如有 下列情況之一者,亦視為重大違約:⑸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規定者;⑼商店形象不佳,經甲方催告補正仍怠於補正者。或與鄰里居民或顧客發生糾紛,或有其他損哞熹哞熹形象、商譽者。」。 7.第二十三條:「乙方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作為甲方之賠償,縱令甲方實際 損害小於前開數額 乙方亦不得請求返還差額部分,絕無 異議。」。 (二)「哞熹哞熹嘉義店」(汰沅有限公司)參加經濟部之「中小型店家數位轉型補助方案」(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31 日),為其提供數位服務方案之服務提供者為訴外人瓦諾公司,申請書上所勾選導入之數位服務方案為「優惠券、點數核銷服務」(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與瓦諾公司原約定之上架期間為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2月30日,嗣因系爭加盟契約到期,原告與瓦諾公司乃變更上架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1日。 (三)「sharelife台灣旅行趣」網站曾提供限量200張、優惠內容為至哞熹哞熹嘉義店消費全品項送精緻小點心乙份、優惠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兌換券,供該網站註冊會員領取兌換(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四)原告於109年6月3日寄發嘉簡字卷第49至51頁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109年6月9日寄發嘉簡字卷第53至56頁之存證信 函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原告為發票人,而執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7、59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自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2項「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另簽立商業本票(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到期日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 或對甲方有應付款項時,由甲方填載提供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之文義,已載明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 ,目的係在原告違約或有其他依約應支付款項時,供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並無另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自包括原告違約時依系爭加盟契約對被告所負違約金債務在內。至於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4 項、第二十條第1項⑷,則係關於契約關係解除或終止時, 需待兩造間已無依約應給付之款項且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之程序後,原告始得取回系爭本票之約定,對上開第四條第2項所定本票擔保範圍之文義並無影響。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不及於違約金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合,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1項、第二十一條有民 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事由,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被告之雲林北港店、台南東平店及韓國首爾店等分店均係使用與系爭加盟契約相同之加盟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內之條款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擬定,然並未提出上開分店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以實其說。又現今手搖茶飲店品牌林立,原告欲採加盟方式經營茶飲店,可選擇之合作對象不在少數,兩造間並無明顯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加盟金及履約擔保」約款末端,另有經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條款「按締約前揭露事項,工程款100萬、設備款100萬,逕照該文件履行」,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原告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是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並非附合契約,尚非無據。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所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附合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加盟契約屬附合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1項、第二十一條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 約條款,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四)原告有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⑼所定「其他有損哞 熹哞熹形象、商譽者」之違約行為: 1.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哞熹哞熹嘉義店(汰沅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2月31日申請參加經濟部之「中小型店 家數位轉型補助方案」,並因此於「sharelife台灣旅行 趣」網站提供限量200張、優惠內容為至哞熹哞熹嘉義店 消費全品項送精緻小點心乙份、優惠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兌換券,供該網站註冊會員領取兌換乙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被告雖另提出另紙台灣旅行趣網 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主張兌換券之優惠期間應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惟此網頁上 雖有「活動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止」之記載,然此僅為活動之說明頁面,並非消費者實際所領取之兌換券的內容,上述活動時間是否即為消費者領得之兌換券所能使用之期間,亦有疑問;而原告所提出之另份台灣旅行趣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則明確記載此兌換券之優惠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是本院認兩造原所不爭執之兌換券優惠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並無錯誤,被告前開關於優惠期間之翻異主張,尚無足採。 2.台灣旅行趣網站上所提供之兌換券優惠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業如前述,而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至109年6月1日屆滿,且未續約,故哞熹哞熹 嘉義店至多僅營業至109年6月1日;於此種情況下,自可 能發生消費者領取兌換券後,因哞熹哞熹嘉義店終止營業而無從兌換之情形。原告雖以其已向瓦諾公司申請取消補助、變更上架日期,台灣旅行趣網站亦已在109年5月29日將該兌換券之刊登狀態設為隱藏,無人可再下載該兌換券等語為辯,並提出台灣旅行趣網站後台網頁列印資料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然縱消費者僅能於109年5 月29日前領取該兌換券,因兌換券之優惠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消費者仍可能在哞熹哞熹嘉義店終止營業後始持券前往消費,此自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3、57、59頁),顯示有3位消費 者因哞熹哞熹嘉義店終止營業致無從使用兌換券,而分別於109年6月4日、8日及11日在網路上留言之方式對被告提出疑問、要求補償或表達不滿即明;此外,哞熹哞熹嘉義店之臉書網頁亦於109年6月6日發表內容為「……近期收到 許多哞粉私訊、致電總部,詢問台灣旅行趣網頁上哞熹哞熹嘉義店點心優惠兌換券後續如何兌換等等的問題,因之前的嘉義合作夥伴並沒有通知總部就發送兌換券,在合約屆滿時才發現有這個活動,請有領到優惠券的哞粉直接致電總部或私訊粉專,我們將會給予優惠補償方案。感謝哞粉們的支持與諒解。」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另證人廖勝宏到庭證稱: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在被告公司負責協助行銷、分店管理;哞熹哞熹嘉義店結束營業後,因為發的優惠券超過嘉義店營業期間,嘉義店結束營業後的1週期間,即109年6月初,總店每天接到6、7通 客訴電話,也有透過FB的私訊訊息或留言客訴,直到我們在FB上發了一篇道歉啟事(即本院卷一第177頁),後來 降到每週1、2通,很多打來都是罵人,意思說都要關店為何還要發優惠券,又說他們現在人在嘉義要怎麼賠償,因為飲品跟點心只能現場製作,我們只能請他們來台南總店然後我們賠償,實際上有來兌換點心跟飲料的有10來位,我們有發出公告,只要客人告訴我們他們是被害人,也不要求出示兑換券,我們就補償,任選一樣飲料或點心,我們當下要以止血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原告雖質疑證人廖勝宏未能提出接獲客訴電話之證明,然哞熹哞熹嘉義店確有上述於兌換券期限未至前即終止營業之情,自可能導致已領券之消費者無從使用兌換券,亦有消費者以臉書留言方式就此事向被告反應,業如上述,況如非確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反應,被告當無需特地於109年6月6日發布上述說明文章,並提供補償方案之必要,是證 人廖勝宏所述接獲消費者客訴並提供補償等情,與常情及現有事證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被告主張其因消費者領取兌換券後無法於哞熹哞熹嘉義店使用事件,接獲消費者之投訴,並因此提供補償方案等情,足信為真正。 3.按所謂商譽,乃指社會對於公司或商號在營業信用及經濟活動上可靠性、支付能力之社會評價。原告所經營之哞熹哞熹嘉義店未能兌現其承諾提供予消費者之優惠方案,依常情研判,當會使消費者對「哞熹哞熹」此茶飲店品牌之信用及履約能力存有質疑,並產生負面印象,自足損及「哞熹哞熹」之形象及商譽。又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4 項明定:「乙方若有單店性促銷活動之舉辦須經甲方書面同意方得為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申請系爭補助方案,於「sharelife台灣旅行趣」網站所提供之點心兌換券 僅限於哞熹哞熹嘉義店使用,且可使來店消費之顧客額外取得哞熹哞熹其他分店所無之兌換點心優惠,自屬未經被告同意而舉辦之單店性促銷活動。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政府部門向其積極推廣系爭補助方案,始加入該活動,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補助方案不過為經濟部以補助數位服務方案契約價金之方式,鼓勵中小型零售商及餐飲業者導入數位服務,並無強制力,原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要導入數位服務以申請此補助;再者,系爭補助方案所補助之數位服務,除優惠券外,尚包括線上點餐、雲端收銀、行動支付、電子發票等,縱原告認導入數位服務有利於其經營及品牌能見度,亦非僅有優惠券此一選項;又縱原告認有發放數位優惠券之必要,亦可先依約徵得被告之同意;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已向瓦諾公司申請取消補助、變更上架日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變更單上變更說明欄末及於其上簽名之廣告部人員、專案人員所填載之日期均為「6/1」此情,可見原告應是在即將終止哞熹 哞熹嘉義店營業前不久,始向瓦諾公司申請變更上架日期;而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即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法定 代理人伊決定不繼續續約,此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顯然早已預見哞熹哞熹嘉義店將 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期時即109年6月1日終止營業,卻未能 及早處理兌換券上架時間問題,致消費者於台灣旅行趣網站上領得優惠期間至109年7月10日之兌換券,進而導致被告因哞熹哞熹嘉義店無法履行其兌換券優惠而商譽受損之結果。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4項之約定,未 經被告同意舉辦單店性促銷活動,復未設法妥善處理兌換券使用期間超出哞熹哞熹嘉義店經營期間之問題,致被告商譽受損,自具可歸責性,而有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⑼所定「其他有損哞熹哞 熹形象、商譽者」之違約事由無疑。 (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所定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之違約事由: 1.被告主張原告於哞熹哞熹嘉義店結束營業後,利用加盟期間內習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以其親友名義在原店址經營湯青茶飲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所定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之責。 2.查訴外人何怡瑩(即何瑪莉)為原告經營哞熹哞熹嘉義店之合夥人,哞熹哞熹嘉義店終止營業後,其原店址(嘉義市○區○○路000號)嗣後另開設名稱為「湯青」之手搖茶飲 店,原告之姐陳秀玲並在湯青茶飲店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何怡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陳秀玲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何怡瑩亦以證人身份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56、129至135頁)。「哞熹哞熹」茶飲店販售之飲品有「小山園抹茶 拿鐵」、「法芙娜極濃可可拿鐵」等項,並標榜使用鮮乳坊的小農鮮乳製作;至於湯青茶飲店販售之飲品有「小山園抹茶鮮奶」、「法芙娜可可鮮奶」等項,亦使用鮮乳坊之小農鮮乳製作等情,則有湯青、哞熹哞熹二家茶飲店之價目表照片及台灣旅行趣網站上關於哞熹哞熹嘉義店之介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65、229頁)。另訴外人蔡浚 富於109年6月19日設立湯青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所營業務包括飲料店業,有 湯青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可為憑據(見本院卷一第171、172、241至252頁)。另據證人何怡瑩之證述可知,湯青茶飲店之經營者即為蔡浚富,而蔡浚富則為何怡瑩前夫蔡瑞浩之兄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 3.上述原告合夥人何怡瑩前夫之兄弟蔡浚富於哞熹哞熹嘉義店終止營業後,隨即於同址開設湯青茶飲店,同以小農鮮乳為原料,販售品項相類似之飲品,及原告之姐陳秀玲亦於湯青茶飲店任職等情,雖會使人產生瓜田李下之質疑;然市面上各茶飲店所販售之品項相類似者不在少數,小山園、法芙娜亦為廣為人知之抹茶、巧克力產品品牌,以此原料名稱作為商品之號召者並非僅有被告一家;且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便利,關於經營茶飲店、製作飲品之資訊俯拾皆是,而哞熹哞熹茶飲店所販售之產品品項為對外公開之資料,一般人均得輕易得知並仿效製作類似之產品;湯青茶飲店之經營者亦可能係仿效以哞熹哞熹茶飲店產品品項、主打原料之方式,自行開設茶飲店。另證人何怡瑩亦明確否認其與蔡浚富開設湯青茶飲店之事有關(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至於原告、何怡瑩雖均曾前往湯青茶飲店店址,然亦可能僅是為尋人(原告之姐任職於湯青茶飲店)或消費;是僅憑蔡浚富開設、經營湯青茶飲店之事實,尚無法直接推論其營運作業流程、產品原料來源、製作方式等知識,係由原告或其合夥人、受僱人所提供。 4.被告雖主張湯青茶飲店所用之桌上型泡茶均值機、專利珍珠機器(煮珍珠鍋)均為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所購得,然縱認被告提出之店面頂讓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器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41頁及43頁上方),確為湯青茶 飲店欲頂讓店面而發布之文章,亦僅能證明湯青茶飲店有欲出售其生財器具之情,被告雖提出1張指為其專利煮珍 珠鍋之照片(卷二第43頁下方),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開生財器具曾為原告所有及為哞熹哞熹營業專用之器具。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將產品調配比例、參數提供予湯青茶飲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2項所定之保密義務云 云,即無可採。 5.被告雖提出照片1紙(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主張陳秀玲 亦曾於哞熹哞熹嘉義店上班乙節,然照片上之人戴著口罩,是否確為陳秀玲仍非無疑。被告固另主張原哞熹哞熹嘉義店之員工嗣後有於湯青茶飲店任職之情,然自其所提出之所謂同一名員工先後於哞熹哞熹嘉義店、湯青茶飲店工作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頁左上、左下照片),並無法看出照片上之員工為同一人;而自被告另提出之原告、陳秀玲、何怡瑩及其他二名女子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雖可辨識其中一名女子應為前述卷二第39頁左下照片之湯青茶飲店員工,然此尚無法證明該名女子前曾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哞熹哞熹嘉義店。況且,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簽署 契約等)使其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為相同之禁止競業及保密規定,並對甲方負擔保之義務,且循甲方之請求,乙方須將其對受僱人之請求權讓予甲方行使……」此一 約款,係要求原告亦應要求其受僱人遵守該契約第十八條第1項、第4項所定「於本契約期間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境內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類似餐飲店業務」、「本條之規定,縱於本契約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之競業禁止義務;惟依我國社會常情,此類受僱於茶飲店從事飲品、點心製作及銷售業務之從業人員,通常不需要特殊之專業技能,且以計時人員、工讀生為大宗,薪資所得不高,員工流動亦較頻繁,於經濟依存關係中本屬較弱勢之一方;上開約定中要求原告採取措施使其受僱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及契約消滅後1年內不得於台灣境內受僱 、從事類似餐飲店業務之部分,顯屬過度侵害該等受僱人憲法上所保護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已逾越合理相當之範疇,而有礙於公共秩序之建立維護,應認屬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而為無效。是縱哞熹哞熹嘉義店之受僱人確有另受僱於湯青茶飲店之情,亦無法據此認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第3項所定之競業禁止 約定。 6.綜上,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告所主張「原告利用加盟期間內習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以其親友名義在原店址經營湯青茶飲店」乙情,產生蓋然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八條所定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義務,依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⑸、第二十三條約定,應賠償被告100萬元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 (六)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1.原告有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⑼所定「其他有損哞熹哞熹形象、商譽者」違約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固應依該條約定負違約金賠償責任。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4項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舉辦單店性促銷活動,所發放之兌換券使用期間超出哞熹哞熹嘉義店經營期間,引發消費者不滿而致被告商譽受損之違約情節,被告並因此需耗費勞費補償前來投訴之消費者以平撫其不滿,且除前來接受補償之消費者外,恐尚有亦領得兌換券,但未向被告投訴之消費者存在,暨及原告所發放之電子優惠券僅需加入平台會員即可取得,且贈品價值不高,與使消費者直接受有經濟上損失的惡性事件尚屬不同,對原告商譽造成的負面影響應屬有限等情,認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是原告因有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⑼所定「其他有損哞熹哞熹形象、商譽者」此違約事由,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為30萬元。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未能另行說明及證明原告另有其他依約應負之債務存在,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既僅有30萬元,原告即得就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確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30萬元違 約金債務,被告自有藉行使系爭本票實現其債權之必要; 而原告既尚有應付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自無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四條第4項:「本契約終止時,依本契約第二十條規定完成移交及結束處理後,如無其他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款 項時,甲方將本票退還予乙方。」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07年5月26日 1,000,000元 民國109年6月1日 CH450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