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施仙美、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施仙美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418號執行,查封原告土地。原告原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坐落滿林段1094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3月23日即過 戶給他人,並於98年3月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包含被告)。上開建物早於98年3月23日後就易手,應無日後管理費用。原告既非建 物所有權人,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請求歷年費用中,104年上下半年度有明顯重複請求。另被告私設自來水廠標 示設施蒙騙住戶,被告依約必須提供自來水,卻抽取民生廢水排放之溪水謊稱合乎用水標準供民生用水。被告阻礙住戶在公共設施上面接通電訊服務,妨害通訊自由。被告隨意更改設施,以次級品替換高端品或將質量減少,完全未考慮住戶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418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3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故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109年3月3日始為移轉。換言 之,於109年3月3日以前,原告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之會員規章約定,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同時取得小墾丁綠野度假村之承購會員,原告除得享受承購會員之權利外,尚須依會員規章之約定按期給付管理費與水費予被告,只要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有按會員規章之約定提供承購會員之權利予原告之義務。反之,原告亦有按會員規章之約定給付管理費與水費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係於109年3月3日始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於109年3月2日 前仍得向被告主張承購會員之權利,則被告自得依會員規章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乃屬當然。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即有通知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已有移轉之事實,惟實際上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通知,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3日公布施行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聲明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亦即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而可當之。 (二)查: 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告於8 2年11月間與被告締結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小墾丁 綠野渡假村會員規章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依該契約及規章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4年度至108年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1,400元、水費5,000元。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就管理費101,400部分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水費部分駁回在案)。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97418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9741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之無誤,堪先認定其實。 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104年度至108年之管理費101,400元部 分,固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依上開契約及規章之約定,給付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之管理費122,400元、水費6,7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年度至104年度管理費102,000元、水費6,100元,共計108,100元;原告對之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事 件全卷可資參佐,亦堪認定。 ⒊承上,稽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就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之104年度管理費19,800元雖經本院在該支付命 令中准許之,然此部分管理費,亦經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事件中對原告請求勝訴在案,此觀上開卷證即可明瞭。依此,被告對原告之104年度 管理費債權,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聲請上揭支付令命時再為請求,已屬重複之請求,雖經核發支付命令,亦無從發生效力。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應扣除前開19,800元部分,僅在附表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有其效力,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然本件訴訟標的僅及於兩造關於管理費部分之紛爭(即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範圍),水費部分未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關於水費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審酌。再者,兩造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事件中,已就管理費部分之相關攻防方法、爭點為調查、辯論、審理,並已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是原告所執斯詞,均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前開支付命令關於104年度管理費部分係屬被告之重 複請求,應不發生執行力。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附表所示之債權額的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執行名義 債權額(新台幣)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81,600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