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44號
- 原告
- 周冠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 被告
- 盧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致電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當日於高雄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02,74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等語,觀諸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行為地應為原告匯款地及被告提領地,而原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衡情其應係於新北市淡水區匯款轉帳,被告則係在高雄市提領款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審理之便利性,及被告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且目前在高雄監獄服刑等情,認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