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俊傑、林士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林士皓 訴訟代理人 詹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鄰近馬場附近時,明知往左偏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同向行駛在 後,亦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下顎、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5,185元、就醫交通費13,130元、工作所得賠償197,220元【計算式:65,740元(即108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3個月】、機車維修費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412,0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內所載僅有相關賠償收據明細,各項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缺乏論證;所謂「加害行為」,係指須要因行為人意識而為的行為。如有作為義務,但卻消極不作為而侵害到他人權利者,也屬加害行為。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證2)查之,當事人雙方之加 害行為均該當構成要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乙證3)。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之郭綜 合醫院、善來診所等就診費用,及機車受損修繕費用應為權利之損害範圍,惟原告復健及計程車包月交通費用、工作所得賠償等,是否為權利之損害回復範圍,不無疑問,應視其損害結果及加害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警詢稱:我駕駛普重機車…當下我有看到對方車子往左偏,大約距離2-3公尺…因為距離太近,所以來不及作反應, 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左後側撞上…云云;108年10月24日應檢訊 稱:我當時看到甲○○(即被告)騎在馬路中間,快靠近時我 騎在中線…我來不及反應,剎車後還是撞到他車後面,就翻車了。上開原告敘述可觀之,原告車速之快及未保持安全車距,縱然被告有顯示方向燈,按客觀及經驗法則判斷也仍會發生碰撞,原告雖稱:「我有看到對方車子往左爲,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惟按交通部六十六年頒布「一般公路汽 車機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摩擦係數對照表」說明駕駛人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 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煞車之歷程。原告真實騎乘速度 無法得知,但可從相關跡證探究之,退萬步言,按原告之騎乘速度若真如原告所稱30-40公里,且有看到之情況,以時 速30公里(相當於8.3公尺/秒)前進,即便發現危險也已行進6.225公尺(8.3x0.75=6.225),被告即使提早顯示方向燈 ,2-3公尺的距離要反應並煞住簡直天方夜譚!更遑論原告 竟稱:沒有打方向燈,來不及作反應一說。是故,本件原告按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所請求權利之損害,應難認其與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僅提供就診及復健收據,且按善來診所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此傷及相關事證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被告於案後也積極與原告進行調解,送水果以表慰問及致上歉意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求因傷休養三個月,賠償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僅提供養生館之薪資袋及加入個人額外工作收入之支付證明書,用來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卻未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原告所附之「長安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收據,無具體診治時間、連絡電話及店址,僅蓋店章及私章,被告也查出統一編號為00000000「長安傳統整復推拿館」,公司名稱竟與原告診療之公司相同,負責人竟也是原告(乙證4),讓人不禁懷疑原告所請求權利損害內容之真實性,是故,原告所請求總計新臺幣(下同)412,035元,被告僅願賠 償機車維修費6,500元及診療費用郭綜合醫院、杏一診所、 善來診所合計2,785元,總計9,285元,並按肇事權責比例分攤之。至於原告所做之復健、包月計程車、工作所得賠償、精神賠償等,難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鄰近馬場附近時,明知往左偏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下顎、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善來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卷第9至15頁,下稱交附民卷),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且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次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明知往左偏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致發生撞擊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復參酌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卷第43至45頁,下稱本院卷),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2,785元乙節,業已提出郭綜合醫院、善來診所醫藥 費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因上開傷勢另前往杉連堂傳統整復中心、長安傳統整復推拿館治療,總計支出費用42,400元之部分,固據其提出台灣損傷自然整復治療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推拿整復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19頁),然 查杉連堂傳統整復中心及長安傳統整復推拿館均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原告至該國術館接受推拿,難認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搭乘計程車於賠償明細表所示之日期,自住處往返善來診所就診及至杉連堂傳統整復中心復健,花費計程車車資合計13,130元乙節,已提出符合其請求金額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5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 、2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費13,130元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108年6月22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上並無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及計程車載客之起訖地點;原告提出108年6月27日之計程車乘車收費證明單,經核屬前往杉連堂傳統整復中心之交通費用,惟杉連堂傳統整復中心之推拿非屬必要之醫療,業如前述,故前往杉連堂傳統整復中心之交通費用,自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往返善來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衡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請求賠償計程車費合計600元(計算式:200+200+200=6 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計程車費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3、藥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購買紗布、沖洗棉棒等醫材費用共計105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下顎、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衡情原告購買之上開醫療用品均屬上開傷勢護理所需,可幫助傷口之癒合,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197,22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及善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郭綜合醫院於108 年6月2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8年6月22日至急診,會診外科醫師建議手術治療,病人欲返家考慮,宜修養三天及門診追蹤。」、善來診所於108年6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6月24日至本院徒手復位固定及換藥治療,宜定期固定回診並休息約3個月。」等語無訛(參交附民卷 第9、1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 於上開時間共計93日(3日+90日=93日)無法工作,誠屬有 據。是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堪予認定。又原告主 張以65,74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乙節,固提出108年1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條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至3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61,220元【計算式:{45,360元(108年1月)+67,420元(108年2月)+53,750元(108年3月)+55,550元(108年4月)+46,620元(108年5月)}/5×3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5、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6,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見交附民卷第3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採。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繕收據係以新品置換舊品,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係100年5月出廠(見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2日,已逾耐用年限,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3年計算其殘值,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00÷(3+1)≒1,6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500-1,625) ×1/3×(3+0/12)≒4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4,875=1,625】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徒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在五至八萬元間、已婚、被告目前無固定職業、每月靠打工收入維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較重與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58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6,335元(計算式:醫療 費2,785元+就醫交通費600元+藥品費1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61,2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2、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業已分別明訂。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被告所辯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屬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5901元(計算式:186,335元×30%=5590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月9日經被告當庭簽收,已合法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 費,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原告負擔7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