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豪 被 告 林巧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李家豪及林巧縈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 與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64,8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家豪及林巧縈為被告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47,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家豪及林巧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 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847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