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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19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告
安嶸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陳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12日、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約定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並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3,697,000元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安嶸興業有限公司、黃美玲、陳德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7,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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