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 原告
- 弘大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甘瑞鑫
- 被告
- 宸宥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兩造約定按月結算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共37萬736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堪認為真。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月結算並交付約定價金,卻未依約於給付期限交付貨款,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7萬7363元。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原告所主張事實,被告應按月結算並以現金給付貨款,故上開貨款給付期限於109年1月2日前即已屆至,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7363元,及自109年1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