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被告
- 輝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施妙姈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3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益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64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09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就李益明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102年7月26日由本院核發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6998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2年9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因被告及李益明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李益明對被告之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李益明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依李益明102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李益明自被告處支領之薪津債權總額高達1,479,764元,核算應移轉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原告金額為400,511元{(102年薪資所得476,969元其中8月至12月均算為198,737元)+(103年薪資所得492,750元)+(104年薪資所得510,045元)=1,201,532元÷3=400,511元},然被告自102年10月至104年9月止僅移轉予原告8,243元,明顯短扣。故截至李益明自被告處離職日104年12月31日止,尚欠金額為143,511元。為此,爰依據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原本有按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因為債務人李益明有很多債權人,所以按照債權比例分給債權人;依照102 年10月轉帳資料,每個月應移轉的薪資債權是10,500元,扣除手續費後是10,400元,按照債權比例原告每個月應分得294元。被告為解決李益明扣薪問題,建議其向債權銀行協商,由被告公司預借薪資30萬元,再從日後薪資按月扣還20,000元,李益明亦自行籌措一筆款項,就向全體債權人協商。後來李益明就跟被告公司說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所以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匯款予債權銀行後,就沒有再繼續扣薪。直到103年9月5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詢問李益明,他才表示尚有原告不同意協商,其將按照之前扣薪的數額自行給付給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分攤表所示,直到104年9月23日李益明都有按照原告應分配的債權額給付原告,而且被告公司借錢給李益明是讓他清償所有的債權人,原告既然收了李益明的錢,就無損失,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如果原告不同意李益明自行付款,應提早告知被告,不應經過好幾年才來向被告要錢,這樣講不過去。薪資請求權是五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超過五年部分原告不能請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益明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確定支付命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9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益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986 號受理。
⒊系爭執行案件於102年7月26日核發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69986 號執行命令予李益明、被告,禁止債務人李益明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409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李益明在102 年7 月3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⒋系爭執行案件於102年9月2日核發南院勤102司執方字第69986號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李益明在102 年9 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⒌李益明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
⒍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交付原告,李益明薪資至103年7月2日為止(103 年6 月薪資);李益明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陸續自行對原告清償,上開總金額為8,243元,明細如本院卷第74頁分攤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將李益明102年7 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惟僅給付8,243元,尚欠143,51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薪資,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以李益明之薪資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李益明自102年7月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李益明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李益明為清償,自102年9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104年12月31日李益明離職時止,李益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⒉惟李益明除本件原告外,另積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債務,並據原告、永豐公司、台新公司、台新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986號、96年度執字第69454號、97年度執字第68166號、98年度司執字第77108號、98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99年度司執字第75207號、98年度司執字第89220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就李益明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及(比例)移轉命令;又永豐銀行、台新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等債權人因債務業已清償而撤回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9日、103年8月9日、103年8月31日發給被告、李益明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⒊又按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告對李益明之債權既非優先債權,如法院核發其他執行命令,原告自應與其他債權人一起分配李益明之財產,僅得按債權本金比例,受讓李益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非獨享李益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又李益明於103年8月間業已清償除原告以外之債務,則103年8月以前之薪資債權應由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本金比例分配,至103年9月起,自應由原告分配。也就是說,於李益明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後,因僅有原告一名債權人,則李益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均應由原告分配。因此,被告辯稱李益明仍有依原告應分配的債權額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即非有理。
⒋又被告以李益明之薪資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者係李益明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一節,自屬可採。
⑶原告係於109年2月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李益明對其之薪資債權,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調解卷第9頁);又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於起訴前五年即104年3月1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亦即,原告僅得請求104年3月至104年12月,合計10個月之薪資債權。
⑷原告主張李益明104年度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510,045元,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李益明104年度每月薪資相當於42,504元(計算式:510,045÷12≒42,5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李益明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為14,168元(計算式:42,5041/3=14,168)。原告僅得請求104年3月至104年12月,合計10個月之薪資債權,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141,680元(計算式:14,16810=141,680)。另被告公司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陸續已給付原告8,2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133,437元(計算式141,680-8,243=133,437)。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李益明自104年3月至104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141,680元,至104年3月以前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經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8,243元後,原告得請求133,437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請求給付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調解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本院核發確定之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7元,並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