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3號原 告 杜健生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喜茹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鄭淑敏及江榮盛於民國107年4月間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囍運麻辣鍋」(下稱系爭共同事業),除江榮盛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合夥人均各出資30萬元;詎被告於108年5月至6月間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竟於退還鄭淑敏及江榮盛所出資金額後,自行將訴外人洪志強及陳建廷加為合夥人;嗣原告於108年8月間接獲通知其已遭開除合夥人身分;然洪志強及陳建廷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加入為合夥人,亦無正當理由可開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洪志強及陳建廷經合夥人全體(包含原告)同意加入為合夥人後,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有不合,妨害經營系爭共同事業並表示要退出合夥關係,被告遂通知其他合夥人開會協調,原告雖僅到場約20分鐘即逕自離席,其他合夥人仍繼續開會並同意原告退夥或決議開除其為合夥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與鄭淑敏及江榮盛於107年4月間互約出資經營系爭共同事業。 ㈡出資金額共100萬元,其中10萬元由江榮盛出資,其餘合夥人均各出資30萬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江榮盛及鄭淑敏是否經他合夥人同意將各自股分轉讓於陳建廷及洪志強? ㈡原告是否因自行退夥或遭開除致已非為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江榮盛及鄭淑敏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各自股分轉讓給陳建廷及洪志強。 ⒈兩造與鄭淑敏及江榮盛於107年4月間互約出資經營系爭共同事業,除江榮盛出資10萬元外,其餘合夥人均各出資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江榮盛及鄭淑敏於108年3月間分別將自己的股分轉讓給陳建廷及洪志強,亦有讓渡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同堪認定。惟依民法第683條前段規定,江榮盛及鄭淑敏需要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才能將自己的股分轉讓給第三人(即陳建廷與洪志強)。茲因兩造就該轉讓是否經過原告同意有所爭執,論述如下: ⑴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稱:「既然既然確定跟建廷還有志強哥會合作就直接開群組好了」(見院卷第67頁),洪志強即於107年12月28日創設群組邀請兩造及陳建廷加入(見院卷第71頁),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向洪志強抱怨:「自從原始股東換人經營後,我有感覺到我容不入你們的團隊,所以我有想要退出你們的團隊」(見院卷第97頁),又於108年4月6日詢問被告:「我們剩下的資金,加上志強哥,跟建廷哥的資金,扣掉這次裝潢改裝後,剩下多少資金啊?」(見院卷第85頁),復於108年7月7日陳稱:「當時經營者跟志強商量先把要跟原始股東吃下的資金」(見院卷第95頁),有被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即被證3至被證7)在卷可憑,參以陳建廷及洪志強分別證稱:「我知道林喜茹想開『囍運麻辣鍋』二店,剛好我有資金,我想加入……後來林喜茹說一店原始股東想要退股,林喜茹問我同不同意加入,我就……受讓江榮盛……的股份,然後我就開始參與『囍運麻辣鍋』的經營。(加入過程杜健生是否知悉?)因為都在群組對話,所以我認為杜健生應該知道我已經參予『囍運麻辣鍋』合夥事業」(見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當初是杜健生要開二店找我們合夥……江榮盛、鄭淑敏原始股東對於一店營運有意見,要退股,我跟陳建廷就把他們的股份吃下來,二店就暫時不開,我們才會加入到『囍運麻辣鍋』一店的合夥關係。(整個過程杜健生是否知悉?)知悉」(見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可知原告早已知悉陳建廷及洪志強受轉讓而成為合夥人。若原告不同意江榮盛及鄭淑敏將各自股分轉讓給陳建廷及洪志強,自應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不會加入群組討論經營系爭共同事業,更不會有後來的對話,故衡情堪認原告已同意陳建廷及洪志強受轉讓而成為合夥人。兩造復未爭執該轉讓經其他合夥人即被告等人同意,故江榮盛及鄭淑敏於108年3月間業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分別將自己的股分轉讓於陳建廷及洪志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稱:「於107年12月間……江榮盛、鄭淑敏……將其所屬之股份轉讓予……洪志強及陳建廷」,惟依群組中於108年2月13日之對話:「應該把兩位股東都鎖死在一店就好」(見院卷第75頁),可知江榮盛及鄭淑敏於108年2月間仍為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才會有將「兩位股東都鎖死在一店」的提議,故本院認轉讓時間依讓渡書所載應為108年3月間(見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⑵原告雖稱:「群組……係為商討原、被告與洪志強、陳建廷等四人共同合作開設……二店之事」(見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等語,惟此為108年2月13日以前(即江榮盛與鄭淑敏退出合夥關係前)之對話內容,參以陳建廷及洪志強所證述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及陳建廷與洪志強當時雖是商討開設二店之事,但後來卻因江榮盛及鄭淑敏欲退出合夥關係,遂直接由陳建廷及洪志強受讓股分而成為合夥人,原告並無反對陳建廷及洪志強參與系爭共同事業的意思。從而,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僅不能增加其可信度,反而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已因自行退夥而非為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共同事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為兩造於訴訟中未曾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合夥人只須於2個月前且非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將退夥之聲明通知他合夥人,即可生退夥之效力。 ⒉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話軟體於群組內陳稱:「我想退出這個團隊……如果大家同意我退場,那再(誤載為在)討論退場後的部分,先取得共識……我退場的意志很堅定……我退吧。你們三個沒心結,既然已經開始賺錢了,你們就繼續努力吧,我跟經營者的友誼已經回不去了,我留在這個團隊也只是讓這個店走到收場」(見院卷第127頁)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合夥人聲明退夥本無庸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故該退夥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其他合夥人時即發生效力,依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108年7月15日已到達其他合夥人全體(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原告雖未明確表示於多久以後發生退夥之效力,惟此「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之規定,主要是對退夥結算及退夥前責任等事項有所影響,我國人民多數均未能注意此「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如強求其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時即需表明特定期間,不僅不符合實際情形且無必要,徒增無謂之困擾,故當合夥人於聲明退夥未表明特定期間時,應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認退夥於聲明到達其他合夥人屆滿2個月後生效,較為適宜。據此計算,原告最遲於108年7月15日已將退夥之聲明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最遲亦於2個月屆滿(即108年9月15日)以後生效。原告於退夥生效時起即非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固又稱:「縱如被告所言,原告已……聲明退夥,然在其生效前,原告已另清楚表明其不願退股之意思表示,則何來已生退夥效力之問題」(見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等語。惟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非完全相同,聲明退夥時如未表明特定期間,退夥雖應於通知到達2個月後始發生效力,其意思表示卻係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應予辨明。若原告欲撤回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撤回通知應先於意思表示通知或同時到達,始能阻止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生效。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最遲已於108年7月15日生效,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才為撤回通知,自無法阻止該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生效。 ⒌被告雖另主張原告遭開除而非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人,惟依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內容:「⒈合夥事業人自行提出退夥之提案……所有合夥人均同意,杜健生先生自行提出退出合夥之提案」(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及對話紀錄內容(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知該次會議係就原告聲明退夥事宜進行討論,該存證信函記載「即等同於將杜健生先生開除合夥人之關係」,應係當事人將「退夥」及「開除」混淆所生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