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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4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林卉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聖博為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分別對原告、黃聖博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76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8年7月12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於同年7月19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全新字第18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京城銀行並於同年7月22日扣押原告全部帳戶存款共690萬8,094元。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 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同年8月7日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被告方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8月8日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嗣於108年7月26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被告迄今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之本案請求,對原告、黃聖博提起訴訟。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9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京城銀行則於同年12月11日撤銷扣押原告上開存款。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則系爭假扣押裁定顯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衡諸常理,被告應於假扣押查封、扣押完成後,立即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原告起訴。惟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被告迄今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之本案請求,對原告、黃聖博提起訴訟,顯見被告係故意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

⒉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時,明知其對原告並無776萬元債權存在,卻故意查封、扣押原告之財產,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重憲生前係被告之代表人,其於104年12月16日去世後,原告因繼承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將黃重憲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德崙段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及出售房屋15戶(下稱仁德區建案)。被告於108年4月間邀集公司股東,協商仁德區建案已銷售12戶盈餘分配事宜,尚未銷售之3戶由被告公司代表人黃鈴惠協商價購,原告出售德崙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並於108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就原告名下德崙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分配盈餘事宜,協議如下:兩造結算原告就仁德區建案可分配股東權益776萬元,原告名下德崙段土地持分,須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過戶」。

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另就原告名下德崙段土地持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⒈買賣總價275萬元,⒉108年4月30日付第一期簽約款275萬元,⒊買方(即被告)收取價款時,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齊,且蓋妥印章,當場交付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需賣方(即原告)補蓋印章或有關證件時,應無條件即刻照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告指定之代書即訴外人黃瑞成,且於黃瑞成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嗣被告交付其京城銀行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765萬3,000元。

⑶原告希望被告一併處理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建築案(下稱海中街建案)銷售及盈餘分配事宜,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聲請調解,卻於同年月25日調解期日前之同年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不等同年7月18日續行調解之結果,竟於同年7月初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776萬元,僅275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其餘501萬元係股東盈餘分配。原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卻於原告同年7月15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黃瑞成辦理德崙段土地之過戶時,要求黃瑞成不得收受身分證影本,此係被告拒絕受領,並非原告給付遲延。況被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約,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當無須返還買賣價金776萬元。是以,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776萬元債權存在。

㈣原告於假扣押執行期間因無法處分、利用財產,而受有16萬5,935元損害:

⒈存款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因京城銀行之存款遭扣押,而受有不能使用現金之損害,爰以存款金額及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13萬5,323元(計算式:690萬8,094元×5%×143日/365日=13萬5,323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系爭房地部分:系爭房地遭查封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8,3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土地價值為565萬1,100元(計算式:4萬8,300元/平方公尺×ll7平方公尺=565萬1,100元),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33萬2,200元,系爭房地價值為698萬3,3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迄至同年8月12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日止共計32日,則原告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而受之損害為3萬0,612元(計算式:698萬3,300元×5%×32日/365日=3萬0,612元,元以下4捨5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2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新字第182號查封登記函及108年7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新字第182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8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新字第182號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9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新字第182號通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身分證、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調解卷第41至45、49至141頁)為證。復有京城銀行109年4月6日(109)京城總營字第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之請求有所陳述,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其於調解期日所為之陳述,自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於上開視同自認,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見調解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土 地 │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建 物 │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臺南市安平區金城段│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1街│ 全部 ││2591建號 │159巷45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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